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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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商諾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孝澤
被 告 寰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施作美容產品過程拍攝教學影
片,及就被告關於美容習成之過程製成動畫,約定承攬總價
為210,000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成影片及動畫之製作,詎被告拒絕支付尾款11
0,000元,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攝之教學影片無法呈現伊欲表達之教學理
念,教學影片中關於蒸氣噴發之部分鏡頭過遠或未跟隨伊手
技移動拍攝;動畫部分未達到伊期望而不具系爭承攬合約約
定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拍攝影片並製作動畫,約定承攬總價
為21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尾
款1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商務合約書、報價單、
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承攬項目,被告應給付尾款110,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影片及動畫有無瑕疵?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
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HD高畫質影片製作專案-你
就是最佳代言人-熱學教母-事業、產品見證篇影片」,製
作內容:拍攝製作、後製剪輯、美編、字幕、影像合成、資
料拷貝、動畫特效製作、專業配音及中文語版等,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且稽之原告
陳稱:兩造約定拍攝被告施作療程之過程,剪輯並加上字幕
、音效後製成教學影片,以及將被告一生治療之過程製作成
動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拍攝被告施作療程過程系列影像,並剪
輯製成影片及動畫,旨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療程施作之拍攝
及製片工作,經被告驗收後再為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上開拍攝製片工作之約定應成立承攬契約,先予認
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影片具
有蒸氣鏡頭過遠及未依手技移動、動畫則未符合期待性之瑕
疵等情,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就其主張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倘原告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則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主張系爭影片關於蒸氣部分有蒸氣鏡頭過遠及未依
手技移動之瑕疵等情,固提出拍攝影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教學影片結果,畫面中可見被告以手按摩、捏壓人體頭
、肩、頸、背部、腿部等特定部位,並輔以塗抹乳狀、油類
之美容產品、暨以蒸氣噴發設備等加以施作之過程,其中鏡
頭均係以被告對人體特定部位施以手技按壓、蒸氣薰發為攝
錄範圍,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
原告於現場架設螢幕,螢幕拍攝角度經被告確認後始進行攝
錄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第31頁反面、第32頁),
是被告既已於系爭拍攝當日到場,且上開影片有9段、影片
長度有1分鐘至4分鐘不等,可知上開影片拍攝並非一次拍
攝完成,每段拍攝影像既經被告確認,如有鏡頭遠近與腳本
不符之情,被告本得於現場提出意見指正鏡頭方向或遠近,
詎被告未為之,反於事後泛指上開影片存有上開瑕疵,自難
採信。至關於被告又主張動畫有未合於被告期待部分。查,
系爭動畫係由被告提供其臨床、研發過程之資料,原告再行
製成動畫,動畫經修正4次後,於配音前有經被告確定動畫
底稿乙情,此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
上開動畫底稿暨經被告確認後再行配音,被告豈得事後再飾
詞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理,自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影片及動畫有未合乎系爭承攬
合約本旨而具瑕疵之情事,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於法
無據,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