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呂志偉
被   告  古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9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60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何晉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1時許,由訴外人
何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共
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工地,見該工
地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遂由訴外人何晉偉於附近等待把
風,被告則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並得手原告所有放置於該工
地內之手提電鑽1支(品牌:英得利,市價:新臺幣(下同
)約1,200元)、平面砂輪機1台(品牌:優力士,型號:
ET-100K4\",市價:約1,200元)、電動槌鑽1台(品牌
:日立,型號:DH24PG,市價:約4,700元)、充電式充擊
起子1支(品牌:日立,型號:HW14DSAL,市價:約11,400
元)、15分鐘快充充電起子(品牌:達龍,型號:CIDS-120
12V,市價:約4,500元),原告因此受有前開遭竊物品(
下稱系爭工具)價值共23,0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具,業
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依據,業已詳述
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工具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工具遭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
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工具遭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未就其
主張系爭工具價值23,060元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依本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系爭工具之價值為30,200元,此
乃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原告就系爭工具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工
具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0,200元。而
原告僅請求23,06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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