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葉俊雄
被   告  胡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永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俊雄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胡芝婷 (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 許詩 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路○○○巷
口。胡芝婷下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由肇事車輛右側通過時,遭肇事車輛之車門撞及,因而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線型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元、
交通費用3,055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9,516元,且原告因胡
芝婷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總計107,805元。
㈡原告前已向胡芝婷及 許詩竼 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胡芝婷及許詩竼應連帶賠償確定。嗣
發現被告為胡芝婷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⒉查原告主張胡芝婷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車門碰撞原告所
騎乘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宣示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系爭車輛
行照、維修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7桃簡1451
影卷第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可佐(參見本院107桃簡14
51影卷第31-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⒊從而,胡芝婷開啟車門之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胡芝婷於行為時未成
年,被告為胡芝婷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用5,234元及交通費用3,0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受有
右側遠端肱骨線型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搭乘計程
車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234元及交通
費用3,0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7桃簡14
51影卷第8-18頁),核均屬因上開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69,51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社區總幹事,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3個月平均薪資為34,758元,嗣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醫囑應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
69,5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107桃簡1451影
卷第21、22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10月26日敏總(
醫)字第1070005226號函檢送醫師回覆意見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107桃簡1451影卷第72、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3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胡芝婷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
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7,80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5元
,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被告所負賠償義務,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民
事判決胡芝婷、許詩竼所負責任,要屬同一債務,而由本件
被告與胡芝婷、許詩竼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1人為清償者
,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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