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鐘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72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72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23時17分許,見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邊,竟持不詳尖銳
物品蓄意刮傷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萬4,0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損害合計3萬4,0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1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左右,從住
家大樓往停車處經過全球菸酒行,因有點疲憊,所以路過系
爭車輛時未注意的情況下,可能太過靠近系爭車輛,所以在
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接近5時許接到員警詢問電話,要
求到警局作筆錄。所以在同年11月10日到警局作筆錄,員警
有讓伊看監視器畫面,伊確實有經過案發地,也很靠近系爭
車輛,但並無任何不正常損傷系爭車輛的動作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及右後方車身,於上開時、
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車輛估價單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持
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刮車行為所致?經查
: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621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勘驗警方調取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結
果如下:「檔名:000000000.410353.MP4一名右肩背長包包
的男子,行經螢幕中第一台黑色車輛副駕駛座,該男子身體
靠往右邊行走,手部亦貼近該黑色車輛。隨後行經第三台白
色車輛右側,該男子再度身體靠往白色車輛之右側,手部亦
貼近白色車輛右側身,並持續往前行走」,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強化輸出影像畫面擷圖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13、25、2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
圖可知,被告先於上開時、地經過第一輛黑色車輛時,身體
顯然靠右往車輛方向行進;之後行近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時,其行走路徑再度明顯偏右,且於靠近系爭車輛時,
其右手明顯貼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並繼續向前行走(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頁,強化輸出影像編號11、12),核
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烤漆刮傷痕係自副駕駛座開始延伸至
右後座、右後車燈等位置互核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12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文豪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具結證稱:「107年11月7日上午,告訴人陳俊傑報案說他
的車遭刮傷,我就到現場去蒐證照相,當時陳俊傑的爸爸有
提供一台車號,說之前有一些停車糾紛,後來陳俊傑有向鄰
居調閱監視器,後來就發現是被告鐘劭華刮車的...107年
11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鍾劭華 ,聯絡目的是要請他到警
局製作警詢筆錄,我在電話中跟他說監視器有拍攝到他毀損
刮車的動作,鍾劭華在電話中有承認他是拿刀子刮到的」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系爭車輛之刮痕係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係遭被告持
尖銳尖刀刮畫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刮車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亦即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故意毀損
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3,381元、烤漆費用2萬247元、零件費用1萬461元
,合計3萬4,089元。該工資、烤漆費用2萬3,628元屬維
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萬461元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7年1月,迄本案發生時
即107年11月6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244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維修之工資、烤
漆費用2萬3,62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估定應為3萬872元(計算式:7,244元+23,628元=30,8
7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9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送達應於108年9月25日對被
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61×0.369×10/12=3,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61-3,217=7,2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