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李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
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
益;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並依未繳清金額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
,983元、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之利息2,449元
、滯納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0年12月4日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
失期限利益;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依未繳清金額收取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838元、95年
1月16日至95年7月15日之利息5,030元、滯納金1,60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32元,及其中20,983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8元,及其中48,838元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金卡本金20,983元、已到期利息2,449元,信用卡本金48
,838元、已到期利息5,03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25至53頁),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⑴23,432元之現金卡本息,及其中20,983元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⑵53,868元之信用卡本息,及其中48,838元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現金卡滯納金1,200元、信用卡滯納金1,600元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即違約金1,200元、1,400元,考
量原告墊付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
,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
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
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
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部分
,均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
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併上述
已到期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將致原告
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行法所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違約金之
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現金卡滯納
金1,200元、信用卡滯納金1,600元部分,均酌減至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萬0,983元│95年7月21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萬8,838元│95年7月16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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