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告  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
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因被告係靠行於訴外人中友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故原告之勞、健保均係投保於
中友公司,但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且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7、
8、10、11月及108年5月份之薪資、獎金,原告遂於108
年5月10日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
被告積欠原告107年7、8、10、11月及108年5月1日至
10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之薪資,前述每月薪資皆為40,0
00元、108年5月薪資為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
×10日=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173,333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3元=173,
333元);另原告工作年資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5月
10日止,共計1年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以每月平均工資4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0,556元資遣
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9元。另中友公司於107年
5月起至108年5月10日之各月份退休金提繳皆有短少,以
僱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40
6元,但107年5月份短缺1,174元、6月份至12月份每月
短缺1,086元、108年1、2月份各短缺2,220元、108年
3、4月份各短缺2,406元、108年5月份短缺810元之退
休金,被告應替原告提繳18,83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
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8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其
曾分別請訴外人即員工 楊信讓呂聖宗 將部分薪資以現金方
式交予原告,楊信讓曾交付4次、呂聖宗曾交付1次,雙方
基於信任關係所以未簽收據,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又
被告不知道要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以未提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未替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求職報紙、勞工保險投保
明細、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勞 簡字第54號卷【下稱板勞簡卷】第25至42頁),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專戶投保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173,333元元、資遣費20,493元
,及尚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838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向被告請
求短付之薪資173,333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20,55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提
繳勞工退休金18,83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付之薪資173,333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
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2.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明細所示,被告曾於107年6
月4日匯入40,000元、107年7月5日匯入40,000元、10
7年12月26日匯入4,000元、108年1月9日匯入40,000
元、108年3月12日匯入41,000元、108年4月10日匯入
40,000元、108年4月30日匯入5,000元等情,有系爭帳
戶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板勞簡卷第25至28頁),可知被
告數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陳稱被告給付
薪資之常態為匯款方式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107
年7、8、10、11月及108年5月之薪資均係由證人楊信
讓、呂聖宗代為給付現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信讓、
呂聖宗到庭作證,證人呂聖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0
8年上半年間代被告轉交薪資40,000元予原告1次,地點
在桃園市○○區○○路之7-11門市附近,惟交付現金予原
告後沒有請原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證
人楊信讓則具結證稱被告曾給其裝有現金40,000元之信封
,請其轉交薪資予原告,共4次,確切時間、是哪個月份
的薪資沒有特別記,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之7
-11門市,…其有看原告親自點收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才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詞,
可知證人交付現金予原告之具體時間均已不復記憶,且交
付時未曾清點現金袋內金額為何,亦未請原告受領後簽收
是渠 等前揭證言均顯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現金給付薪
資予原告,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辯稱其以現金給付原告剩餘薪資等
語,尚難憑採。則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為由,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5月10日離職、返還車輛鑰匙,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因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復參系爭帳戶明細,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7月5
日、108年1月9日、4月10日均匯款40,000元予原告,
107年12月26日匯入4,000元,108年3月12日匯入41,0
00元,4月30日匯入5,000元,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5月10日終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個月又10日之薪資
493,333元,【計算式:40,000元×12+40,000元×(10
/30)=493,333元】,其僅給付210,000元,尚積欠尚
應給付之薪資共計為283,3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173,333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556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法應適用自
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保退休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08年5月10日以僱主短付薪資為由,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7年5月起
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8年5月10日止,年資為1
年9日,依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0,493元【計算式:40,000元×{1+〔9/365〕}
/2=20,49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0,
493元。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8,83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
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
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
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
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
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
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
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
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
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
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
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強制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範圍有明顯不同,因此,不論雇主之事業單位有
無5人以上之員工,只要有僱用他人之事實,均有為其員
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2.本件被告辯稱其靠行在中友公司,不知道其要幫原告提撥
退休金等語,惟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則不論被告是否為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事業單位,只要被告有僱用原告之事
實,均應為員工即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取。查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108年5月份應
領薪資為13,333元,已如前述,另中友公司自107年5月
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均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7
年5月之提繳金額為1,232元、107年6月起至107年12
月間提繳金額為1,320元、108年1月起至4月間提繳金
額為1,386元、108年5月提繳金額為1,109元,合計提
撥17,125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25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得出,107年度薪資所得第31級
「38,201元至40,100元」之月提繳工資以40,100元為計算
、108年度薪資所得第10級「12,541元至13,500元」之月
提繳工資以13,500元為計算、第31級「38,201元至40,100
元」之月提繳工資以40,100元為計算,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
被告於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應提撥金額為28,
872元(計算式:40,100元×6%×12=28,872元)、108
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應提撥金額為270元
(計算式:13,500元×6%×10/30=270元),合計應提
撥29,142元,而中友公司僅替原告提撥17,125元,尚短缺
12,017元未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提撥12,01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73,333元、資遣費20,493元
,總計為193,826元(計算式:173,333元+20,493元=
193,826元),及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2,01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
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2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12,017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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