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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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徐烈國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
       蔡育宜
被   告  劉靜瑜
       徐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人應將座落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屋頂裝設
之綠色膠布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測法字第00
000號複丈成果圖A1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在桃園市○
鎮區○○路○○巷○號房屋屋頂上裝設之鐵板蓋(下稱系爭鐵
蓋)逾越兩造房屋女兒牆部分拆除、遷移(逾越面積以經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為複丈測量後,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前開屋頂上裝設之綠色膠布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0.04)逾越兩造房屋女兒牆部分拆除、遷移,並將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占有使用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於被告徐阿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房屋(座落桃園市平鎮區383地號土地,下合
稱被告房地)屋頂設置系爭鐵蓋,供屋頂通行之用,竟於
未得原告同意下,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房屋(座落桃園市平鎮區382地號土地,下
合稱原告房地)屋頂之女兒牆部分,黏貼綠色膠布(下稱
系爭膠布)以固定系爭鐵蓋,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徐阿榮及被告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即
被告劉靜瑜移除系爭膠布,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被告答辯之回應:被告主張僅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共同答辯:原告房地3樓屬違章建築,是被告系爭膠
布並未構成原告權利之侵害;原告以鐵絲及鐵條封閉系爭
鐵蓋,且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日後尚未移除
,顯見原告刻意不讓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至頂樓移除系爭膠
布。
(二)被告徐阿榮: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原告房地3樓建物申請
書是可疑的,地主欄上記載「本人」而非記載姓名,而且
是影印文件,我認為文件形式上非真正。
(三)被告劉靜瑜:當初買被告房地的時候就有蓋子了,我們從
未上樓去看過,原告寄存證信函來之後,我們這段期間都
無法上樓去看。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房地比鄰,被告等人於被告房地屋頂設置
系爭鐵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原告房地第3層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系爭鐵蓋照片、
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房地屋頂各角度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膠布占用原告房地屋頂女兒牆,經原告催告
被告等人移除而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經查: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
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
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1275號判決參照)。
核前開見解係衡諸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
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
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違章建築得類推適用所有
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到同樣之物權法之
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經查,原告房地第
3層部分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而屬違章建築,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桃建拆字第106001166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核與前開原告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是原
告僅取得原告房地第3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排除對原告房地第3層之占有,於法
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
條、第773條訂有明文。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房地頂
樓測量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膠布A1部分超出兩造
所有土地之經界(見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膠布係被告
等人未得原告同意下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
人既無其他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房地之土地部分
,而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無疑,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前
開複丈成果圖A1部分之系爭膠布,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
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房地3樓屬違章建築,固非無據,
惟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膠布之設置並未構成原告權利
之侵害,核與我國實務承認違章建築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顯
屬無據,並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原告以鐵條封閉系爭鐵蓋
,致被告等人無從移除系爭膠布云云,並提出被告房地頂
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查前開照片所示,
系爭鐵蓋雖確實遭鐵條封閉,惟被告等人既得拍攝系爭鐵
蓋照片,顯見被告房地頂樓之通行未因此受限,是被告前
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顯有矛盾,亦不足採;末查被告就其
餘抗辯,不僅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即使其所辯為真,
亦與本件爭執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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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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