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
分配表,其次序二執行費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債權人乙○○及次
序四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乙○○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其利息等應予除去,不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3號交付買賣標的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9月5日通知定於96年9月21日分配之分
配表,所列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提出異議,已於96年9月14日
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未表同意,並於96年9月19日提出
反對異議聲明狀,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
等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之同為DRSSER
廠牌及編號TD-15E型、車身號碼分別為:-445005P030699、
-445005P030670之二部堆土機為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96
年度執字第34323號強制執行,依動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拍定,並製作成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以其持有對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債權
(本票債權明細如附表一),並聲請參與本次分配,然原告
從未聽甲○○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且依常人間之借貸,有
借有還,則陸續借貸,自無可疑,而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
至96年6月14日止陸續借錢給甲○○,然甲○○有數筆10萬
元左右之借款均無法對被告償還及其自稱早已傾家蕩產,被
告焉能陸續借錢給甲○○。況被告持有甲○○所簽發之該等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通常借錢時會約定還款期
限,不可能會沒有約定,並會將清償日期記為本票到期日,
而被告對甲○○之借貸彷彿不在乎何時可還錢,實悖常情。
又被告提出之帳戶提款金額與本票金額都不符合,雖被告與
甲○○之證詞亦大致符合,倘若被告與甲○○有意通謀,則
就證詞互為通謀為一致之陳述,實屬當然,又被告與甲○○
勾串最明顯之事證,則為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債權及聲請參與
分配時均稱269萬元,然於庭訊時被告與甲○○皆異口同聲
債務為268萬元,足證其等顯為臨訟勾串,故被告對甲○○
之債權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顯屬無效,故被告所持
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甲○○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甲○○因
向政府承標高速公路工程期間遭其姊夫即訴外人 張啟文 冒領
上千萬元工程款,致傾家蕩產。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6年6月
止,陸續借錢與甲○○週轉,甲○○則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
後,每筆借款金額最少3萬元,借款期間,有些如3萬元、5
萬元左右之借款先為清償,被告與甲○○約定之利息利率原
以3分計算,於96年過年後改為2分,最後因委託被告處理工
程款之事而改為1分,該期間有些借款已先還後,尚欠被告
268萬元,每月應付利息26,800元。而上開借款來源,係經
被告自被告之子 吳承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
戶中提領,提領金額與借款金額未必相同,因有時被告自已
要用或是身邊有錢,且每次借錢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冰果店
或木瓜牛乳店等,均以現金交付甲○○,被告並提供本票供
其簽發以作為借款憑證,本票上發票日即交付借款日,有還
錢時即交還該本票。豈知甲○○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均再三
拖延償還,被告不得已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該本票裁
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
,後得知甲○○有二台堆土機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拍賣,
拍賣價款只定90萬元,雖被告對債務人有268萬元之債權,
僅以120萬元範圍內提出參與分配乃在節省執行費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
號等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之2部堆土
機為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3號強制執行
,依動產拍賣程序以45萬元拍定,並製作成分配表。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持有對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票裁定為債權(本票債權明細如附表一),並聲請參與本次
分配,並經分配如附件之分配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分配表、本票12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五、本件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對甲○○之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是
否真正?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係由其子吳承豪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
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錢借與甲○○,交付現
金給甲○○,有時領的款項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有時會
順便領自己需要的款項,但大多數領的金額與借的金額相
同,大多數都是當天領錢,有時候是前一天領錢,隔天交
付款項,交付借款的同時,甲○○簽發本票給被告,本票
上的發票日就是交付借款的日期;領的金額與借給證人的
金額不一定一樣,因為有時自己要用,有時候身邊有錢等
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拿現金等語。惟
查,經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上開帳戶之往來
明細資料比對附表一之本票發票日結果,編號1之發票日
94年9月19日之本票金額為12萬元,惟該帳戶於94年9月5
日後無領款記錄,迄94年9月19日僅提領2萬元;編號2之
發票日94年10月14日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但同日僅提領
1萬元,前一日無提款記錄;編號3之發票日94年10月18
日之本票金額為11萬5千元,前一日僅領款9萬元,同年10
月18日無領款記錄;編號4之發票日94年11月1日之本票金
額為22萬元,前1日有提領9,000元之記錄,同年11月1日
僅有提領45,000元之記錄;編號5之發票日95年1月5日之
本票金額為455,000元,該帳戶同日則有「本支借」455,
000元之記錄,前一日無提領記錄;編號6之發票日95年2
月24日之本票金額為18萬元,同日僅有提領10,000元之記
錄,前一日無提領記錄;編號7之發票日95年3月6日之本
票金額為9萬元,當日僅有領3萬元之記錄,前一日無提領
記錄;編號8之發票日95年4月12日之本票金額為9萬元,
前一日無提款記錄,當日僅有提領12,000元之記錄,編號
9之發票日95年6月15日之本票金額為12萬元,惟同日及前
一日均無提款記錄;編號10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之本票
金額為39萬元,同日及前一日均無提領記錄;編號11之
發票日96年4月2日之本票金額為60萬元,同日僅有「本支
借」40萬元及20萬元之領款記錄;編號12之發票日96年6
月14日之本票金額為21萬元,同日僅有提領15萬元之記錄
,前一日無提領記錄,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
月2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300號函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
證。是依上開往來明細僅有95年1月5日及96年4月2日之提
款金額與本票發票日相符,惟被告既稱係以現金交付甲○
○,則亦與該二日之記錄係開立支票不符,而其餘發票日
之本票金額均與往來明細資料相去甚遠,甚至未有提款記
錄,與被告所辯情節,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有借錢與甲
○○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次查,證人甲○○證稱:「以前利息算3分,到了95年過
年後95年2月24日改成2分,到了96年5月變1分」等語,被
告則陳稱:「原本算利息3分,96過年後改為2分,最後他
委託我處理工程款的事改為利息1分」等語,是渠二人就
利息利率之調整計算方式,所述並不相符,又被告既稱其
與甲○○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則為何竟向甲○○收取
每月三分即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亦顯不合常理。
(三)再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自94年9月份至
96年6月份向被告借款,總共借了26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所證述之交付借款方式、地
點內容與被告所陳固大致相符。惟查,被告及證人均陳稱
:小額借款如3、5萬元之借款有的先還,總共尚欠268萬
元,每月利息為26,800元等語,然依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
額合計應為269萬元,並非268萬元,且依被告以前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
情形,其聲請狀之內容係陳稱:甲○○尚欠269萬元,惟
以120萬元參與分配云云,此有上開聲請狀附於96年度執
字第50663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依上開情事,被告對甲○
○之借款及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69萬元,又依渠等所稱之
計算利息方式,應為每月給付利息26,900元,惟其二人在
本院審理中就總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之金額竟口徑一致,均
稱借款尚欠268萬元,每月付利息26,800元,可見係因被
告與甲○○臨訟勾串,以致均為錯誤之說詞。又依社會常
情,若有借有還,則陸續借貸,尚無可疑,惟依被告所辯
情節,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6年6月14日間陸續借款與
甲○○,且甲○○僅還3、5萬元之小額借款,其餘借款並
未返還,被告竟仍一再出借款項,本票上復均未記載到期
日,顯悖常理。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與甲○○為參與
分配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之債權依據,被告對甲○○
應無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
六、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3號強
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次序2執行費9,600元、
債權人乙○○及次序4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乙○○原
本1,200,000元及利息等應予除去,不受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及證人甲○○之證人費用1,22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一:
┌──┬────┬────┬────┬─────┬─────┬─────┐
│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本票號碼│
││(新臺幣)│(民國│││││
│││年月日)│││││
├──┼────┼────┼────┼─────┼─────┼─────┤
│1│12萬元│94.9.19│未載│甲○○│乙○○│334358│
├──┼────┼────┼────┼─────┼─────┼─────┤
│2│10萬元│94.10.14│未載│甲○○│乙○○│334362│
├──┼────┼────┼────┼─────┼─────┼─────┤
│3│11萬5千│94.10.18│未載│甲○○│乙○○│334366│
││元││││││
├──┼────┼────┼────┼─────┼─────┼─────┤
│4│22萬元│94.11.01│未載│甲○○│乙○○│358951│
├──┼────┼────┼────┼─────┼─────┼─────┤
│5│45萬5千│95.01.05│未載│甲○○│乙○○│358952│
││元││││││
├──┼────┼────┼────┼─────┼─────┼─────┤
│6│18萬元│95.02.24│未載│甲○○│乙○○│358959│
├──┼────┼────┼────┼─────┼─────┼─────┤
│7│9萬元│95.03.06│未載│甲○○│乙○○│358978│
├──┼────┼────┼────┼─────┼─────┼─────┤
│8│9萬元│95.04.12│未載│甲○○│乙○○│358982│
├──┼────┼────┼────┼─────┼─────┼─────┤
│9│12萬元│95.06.15│未載│甲○○│乙○○│358983│
├──┼────┼────┼────┼─────┼─────┼─────┤
│10│39萬元│95.09.17│未載│甲○○│乙○○│358986│
├──┼────┼────┼────┼─────┼─────┼─────┤
│11│60萬元│96.04.02│未載│甲○○│乙○○│358989│
├──┼────┼────┼────┼─────┼─────┼─────┤
│12│21萬元│96.06.14│未載│甲○○│乙○○│358992│
││││││││
├──┼────┼────┼────┼─────┼─────┼─────┤
│合計│269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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