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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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刪除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第5行所載之「詐欺、」,應予刪除。
(二)第6、7行所載之「於某不詳日期、地點」,應更正為「
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三)第8行所載之「以不詳代價」,應予刪除。
(四)第9、10行所載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0行所載
之「民國」,應予刪除。
(五)第13行所載之「依指示匯款2,317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內」,應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至
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實踐郵局,匯款2,317元至甲○○之上
開帳戶內」;第13、14行所載之「嗣乙○○匯款後其所有
賽鴿並未返回」,應更正為「嗣乙○○所有之賽鴿並未返
回」。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帳戶裡
面沒有存款,我已經好久的時間沒有再使用,丟掉的時候裡
面也沒有存款等語,又觀諸卷附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1份
所載,系爭帳戶於96年3月29日以前並無任何存款金額,然
自9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即陸續有新臺幣(
下同)18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
係於96年3月30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提供與
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三、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
集團共同恐嚇取財之用,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恐嚇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
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為前揭恐嚇取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
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向無辜民眾恐嚇取財,
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且其犯後飾詞狡辯,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