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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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然被
告欠錢不還,故依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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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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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C377331│19萬元│96年9月28│96年10月2│乙○○│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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