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手機序號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號」、第8行之「18時許」更正為「
15時30分許」、第9行之「94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94年8月22日」、第13行之「 陳永福 」更正為「 劉全男 」
,暨證據補充:證人劉全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通聯紀
錄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4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
意」再犯者為限,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
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處。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
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