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日簽訂兩份「公教人員日常
生活必需品供銷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銷售原告之紙
尿褲產品與花蓮縣公教人員及其眷屬,依合約第3條約定,
被告負有銷售原告之貨物後,按合約規定之進價支付貨款與
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96年2月初突然停止營業,尚積欠原
告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82,503元,爰依上開合約約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
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教人員日常生
活必需品供銷合約、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品項協議表、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存款往來對帳單、折讓證明單、出貨單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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