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丁○○
樓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丙○○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於受侵害時,須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丁○○、乙○○主張被告積欠其生父 吳森林
新台幣(下同)5萬元屆期未清償,吳森林業已死亡,原告
二人及丙○○、 吳立容 為吳森林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丙○○拒絕同為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
經原告丁○○,以及丙○○之法定繼承人甲○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前述借款依原告主張本為吳森林之遺產,為
原告二人及丙○○、吳立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即有合
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原告丁○○、乙○○提起本件
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其等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本院命該未起訴且拒絕同為原告之丙○○追加
為原告。丙○○固以被告已經清償系爭款項不應再起訴請求
等語拒絕同為原告,惟本件訴訟標的係丙○○及原告等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此為訴
訟程序上應先審究之事項,至於原告所持之證據如何及其請
求是否有理等均屬將來實體上始應審究之事項,尚難以之作
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