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補充「以不詳方式,」、第10行「經警採尿送驗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張家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1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1)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