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永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09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永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永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員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酒測值0.62MG/L」,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B009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年1月31日為桃監裁字第裁52-Z6B009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已向法院坦承違法事實,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於100年2月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6月。惟因家中仰賴伊擔任駕駛之薪資以維持生計,並負有房屋租金、健康保險費用、信用卡債務(含違約金)與交通事故賠償金等債務,如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法以開車營生,將使家庭陷入困頓,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5月10
日下午1時34分,在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MG/L,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此有99年5月10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B009063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該違規事實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
5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於100年2月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6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紙在案可稽,異議人違反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事證明確,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有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執行社會勞動6月。依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本院判決之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先予敘明。㈢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惟僅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亦駕駛貨運曳引車,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99年5月5日修正、99年
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尚非無據。
⒉惟就應吊扣之駕駛執照部分:按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揭意旨反面推知,由於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高一級之車輛違反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仍不得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本案然異議人既曾分別考領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縱使嗣後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其前依法通過駕駛資格考試而取得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所得駕駛之車輛類型,亦即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自並不因此喪失。質言之,異議人若經喪失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而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仍具有之前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公路主管機關應將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發還於異議人,使其得以繼續駕駛上開類型車輛。又立法者賦予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權限之目的,係在藉由剝奪特定車輛駕駛執照,使該違規駕駛人於一段期間內無法駕駛該種駕駛執照所得駕駛之車輛,進而維護其他不特定用路人及行人之生命安全,此益徵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則所該吊扣者自屬駕駛該種車輛所需駕駛資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不應一伴剝奪其他車輛之駕駛資格。準此,原處分僅於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限定受吊扣處分之駕照類型,即顯有違誤。
㈤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㈥復按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審酌,僅
就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認定,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肩負家中生計,並積欠龐大債務尚待清償,縱令屬實,雖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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