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傅彥霖 原名 傅榮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彥霖與 蔡嘉恆 原係合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翔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緣民國84年5月間,合翔公司欲購地興建房屋急需資金,遂決議由傅彥霖及蔡嘉恆各別集資以向地主 巫金忠謝清獅 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39地號土地,傅彥霖與蔡嘉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4年5月間由傅榮鈞出面向告訴人 徐杰瑋 詐稱急需現金購買上開土地,嗣購買土地後即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返還徐杰瑋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致徐杰瑋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將上開款項借予傅彥霖,詎非但未依約履行,復因傅彥霖、蔡嘉恆無法籌足購買土地之全部資金,二人遂串通地主謝清獅及其子 謝良俊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謝良俊與其父即地主謝清獅、巫金忠之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關係而係合翔公司、傅彥霖、蔡嘉恆向地主謝清獅、巫金忠購買土地,竟由傅彥霖、蔡嘉恆與謝良俊於84年9月21日辦理謝良俊係向地主謝清獅、巫金忠等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合翔公司、蔡嘉恆、傅彥霖付清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後,傅彥霖、蔡嘉恆與謝良俊復明知謝良俊與明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恆公司)之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關係,該三人又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84年11月27日辦理由謝良俊將上開土地買賣予明恆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連續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連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稅務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此致告訴人無法向債務人合翔公司求償。因認被告傅彥霖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及損害債權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牽連涉犯之重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為民法第
1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彥霖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經公訴人認所犯前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述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損害債權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5年,又被告 傅彥霖堂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自行為終了日即84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所涉詐欺罪部份,自行為終了日即84年5月15日開始起算(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84年5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前段之法理,應推認為該月15日),損害債權罪部分,自行為終了日即84年9月21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86年1月28日受理被害人徐杰緯告訴,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戳章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1頁),嗣於88年10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8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12日桃檢楠寒字第14818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1頁)。是本件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86年1月28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8年10月1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
2年8月4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損害債權罪應分別自84年11月27日、84年5月15日、84年9月21日起算,經分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2年8月4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88年10月13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9年2月1日)之期間3月又2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期間為2年6月;損害債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為1年3月),被告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損害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分別至遲至「100年5月21日」、「99年11月
9日」、「93年12月15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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