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MZON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AMZONMARICELAREVALO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AMZONMARICELAREVAL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看護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係因菲律賓家中之兒子生病,急於籌措金錢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行竊後隨即為告訴人 黃秋慧 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取之新臺幣1,600元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DIAMZONMARICELAREVALO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4段31巷23號9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MZONMARICELAREVALO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1巷23號9樓雇主黃秋慧房間內,乘黃秋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秋慧所有放置於床櫃抽屜內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浴室天花板上方,嗣為黃秋慧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DIAMZONMARICELAREVAL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