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鄭生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陳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後即居住於兩造所約定之住所。兩造初始相處尚屬融洽,然婚後約一年,被告開始對原告有暴力行為,而因原告念在夫妻之情,是原告未對此事再追究。惟被告不思己過,仍時常對原告動粗,最近一次係於99年08月08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43號家中,被告又對於原告施暴成傷,而此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99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除前揭之肢體暴力外,動輒會對原告以三字經辱罵,或以妳出去、妳走等言語羞辱原告;或將門鎖住威脅要開瓦斯同歸於盡,幸經警方阻止此一憾事發生,然被告種種行為已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結婚已近10年,然被告本身無固定工作,卻時常打麻將,婚後亦從未給過原告任何生活費,造成原告已近花甲之年,仍須四處打工為三餐奔波、憂慮,而兩造之房屋租金亦係由原告一人辛苦賺錢繳付,甚且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而向健保局申請分期繳納,目前亦由原告獨力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及圓滿,然被告前揭行為已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約一年起,即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無固定工作,並不負擔家庭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兩造是於90年12月28日在大陸結婚,於隔年的三月我入境來台,一來臺灣就住在中壢市的遠龍三村,但只住了兩個多月,因為很多人來討債,就搬到新中北路,住了一年多,討債的人又來了,就搬到八德市東泰新村43號,來討債的都是被告所欠的賭債,被告跟我相處的這段期間,如果賭輸了跟我要錢,要不到就打我,所有的生活費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希望能夠跟被告離婚,如果不跟他離婚的話,我無法生存下去。」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艷 亦到庭陳述:「(按問:兩造生活情形?)我母親跟被告結婚後,因母親報喜不報憂,所以之前我不知道,到最近這兩年才知道,母親跟被告相處不好,有家暴,被告不工作,要我母親去工作賺錢給他用,如果沒有錢他就會打媽媽,這些事情都是我到我媽媽那邊以後,是一個鄰居的伯伯告訴我的,之後我問原告,原告才跟我講說,這是事實,我有去跟我母親生活,生活這段期間,被告對我的態度還不錯,我跟兩造住的這段期間,他們是有爭執,沒有嚴重的吵架,我是認為被告是很愛面子,我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他比較收斂。」等語(見本院100年06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調取99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閱明被告確曾對於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可勘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施加暴力行為,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顯見兩造顯然已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又兩造於90年起結婚迄今,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護婚姻、自我反省、化解兩造歧見之行為,亦可堪認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夫妻間之相互信諒、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而衡情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