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善美 琳妙真 相對人 林義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執行分配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認抗告人與相對
人約定借名登記地點在花蓮縣,及該切結書中無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惟該切結書中記載花蓮縣之住址,僅係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 林秋月 之住址,並非本件約定借名登記地點。再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等)因未實際參與投資原基(公司),其投資金額和投資細節全由 林沛樺 (即變更姓名為 善美琳妙真 之抗告人)自己投資處理,若有獲利或虧損之情事,皆與林秋月、 林中義 、林義帆、林凱庭、 林凱賢 等五人無關,如有涉及法律訴訟之事宜,願意完全配合由林沛樺全權處理」,契約當事人間雖未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何,然探求簽立切結書時之當事人真意,係以原基公司給付之投資獲利金為借名登記之財產,而以原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又於當事人於約定時亦以將來若與原基公司涉訟時,由抗告人即實際出資人代理進行訴訟,相對人等有配合義務,足徵相對人係默示同意,若與原基公司涉訟,則以與原基公司之訴訟結果,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又原基公司與抗告人等被害人間訴訟繫屬於鈞院,現亦於鈞院管轄之桃園行政執行處分配中。另抗告人原可請求相對人配合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然因相對人蒙蔽執行法院抗告人為實際出資人之事實而逕自參與分配,抗告人為免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損害,已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80號裁定獲准,並以新台幣(下同)10,1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於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分配款予以假扣押,業於民國99年4月11日向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在案,倘本件請求獲准將以鈞院管轄地,即桃園行政執行處為系爭借名契約履行地,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係因借名契約涉訟,抗告人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領得執行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故抗告人主張於終止借名關係後,本於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執行分配款。借名契約於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具有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因委任契約而涉訟者,屬於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系爭借名契約之管理財產為原基公司之投資款及獲利金,該投資款及獲利金原以原基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財產管理地,今原基公司及其負責人既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應對抗告人等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執行程序業於桃園行政執行處進入分配階段,即應以財產執行分配之所在地為財產管理地,不問管理行為繼續或已終止皆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現系爭借名契約財產管理地為鈞院所管轄,鈞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無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投資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借名(投資)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抗告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執行分配款,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管理財產為原基公司之投資款及獲利金,該投資款及獲利金原以原基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財產管理地,今原基公司及其負責人既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應對抗告人等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執行程序業於桃園行政執行處進入分配階段,即應以財產執行分配之所在地為財產管理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而管理財產之原因不外乎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或由於法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等等,又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執行分配款交付抗告人,係以兩造間就「原基公司債權人」事宜,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抗告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應負返還執行分配款之責任等情為據。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而出資加入原基公司,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足見相對人並無為抗告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4鄰榕樹45之1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應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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