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告訴人乙○○曾為被告甲○○之媳婦,2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