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85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50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項,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檢送之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所得,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58號假扣押事件保全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8560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在案,其後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