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八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含袋重陸點 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含袋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平日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財源,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塔」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安非他命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除預先抽取五分之一份量供己施用外,餘則以原販入之價格售出,藉以賺取五分之一販入價格之差價牟利,並以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一)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止,以每包一千元代價,向「阿塔」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抽取五分之一份量(相當於價格五百元)供己施用後,再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在友人 鄭永仁 位於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四十之五號住處,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仔」之成年男子,計賺取販毒不法所得六百元。
(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許,被告將向「阿塔」販入數量不詳價格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於抽取五分之一份量(相當於價格四百元)供己施用後,欲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交易,嗣因「黑皮」未依約前往而未完成交易。
(三)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以每包二千元代價,向「阿塔」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抽取五分之一份量供己施用後,再以每包二千元價格,在不詳處所,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黑皮」,計賺取販毒不法所得八百元
二、丙○○與鄭永仁係朋友關係,因鄭永仁長期臥床身體疼痛,丙○○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四十之五號,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鄭永仁施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鄭永仁住處拘提丙○○到案,再經丙○○帶同員警返回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三樓之五住處,先後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使用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監聽譯文二份(見警卷第七二至八六頁),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四乙○朝兼監續字第000三七九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十至七一頁),且被告於調查、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九頁),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宇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二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三包,經警依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卷附檢驗照片三幀可按(見警卷第六七至六八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向「阿塔」以海洛因每包一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安非他命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於抽取五分之一份量供己施用外,餘則以原販入之價格售出,藉以賺取五分之一販入價格之差價牟利一節,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因無力負擔購買毒品之花費,而採取所謂「以毒養毒」之方式,多次藉販毒賺取差價,籌措購買毒品財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是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係基於營利意圖,先以每包三千元代價,向「阿塔」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抽取五分之一份量供己施用後,欲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黑皮」,雖因「黑皮」事後未依約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交易地點,致未達成該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將毒品販賣他人,就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示將第一、二級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併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上開得加重其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此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黑皮」之犯行予以起訴,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修仔」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永仁之數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海洛因大約一、二支煙的量,安非他命大約用吸管取一點給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證人鄭永仁未到案,無從陳明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鄭永仁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因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因不易取得價格昂貴,實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故其為籌措購買毒品財源,始為本案犯行,且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財物亦僅一千四百元,向其購買毒品者亦屬一般吸毒者,並無再行轉售者,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因染有施用第毒品惡習,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施用,而為本件販毒犯行,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亦不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合計六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三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前述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修仔」、「黑皮」,販毒所得為六百元(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黑皮」,販毒所得為八百元(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合計一千四百元應予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末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雖係被告供販毒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亦查無證據可認該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外,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為其私人物品,均核予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小包約半錢或一錢之重量後,再以每小包約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 林昌華 數十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單以證人林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證人林昌華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昌華等語。經查,證人林昌華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有卷附證人林昌華之警詢、偵查筆錄可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得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林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證人林昌華上開所陳,乃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林昌華於偵查中所陳並未經具結程序(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審判程序亦不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證人林昌華亦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難認證人林昌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得為證據,況證人林昌華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之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先稱:「共購買過十幾次」云云,復稱:「我忘記了,應該超過數十次了」云云(見警卷第二一頁背面),則證人林昌華於警詢上開所陳,已非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林昌華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因與丙○○一起購買毒品而認識,毒品都是丙○○去買的,我只是與他合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係與證人林昌華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昌華,自無從僅憑證人林昌華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陳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海洛因│叁包(合計含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已扣案││││重陸點伍公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二│NOKIA牌行動電│壹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上│││話(內含093840││十九條第一項││││7042門號SIM卡││││││壹張)││││├──┼───────┼───────┼─────────┼────────────┤│三│夾鏈袋│貳包│同上│同上│├──┼───────┼───────┼─────────┼────────────┤│四│分裝盒│壹個│同上│同上│├──┼───────┼───────┼─────────┼────────────┤│五│NOKIA牌行動電│壹支│同上│未扣案│││話(內含093837││││││5852門號SIM卡││││││壹張)││││├──┼───────┼───────┼─────────┼────────────┤│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陸佰元│同上│同上│││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七│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捌佰元│同上│同上│││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八│電子磅秤│一台│略(不予宣告沒收)│非被告所有之物│├──┼───────┼───────┼─────────┼────────────┤│九│葡萄糖│一包│同上│與本案無關之物│││││││├──┼───────┼───────┼─────────┼────────────┤│十│注射針筒│十支│同上│同上│├──┼───────┼───────┼─────────┼────────────┤│十一│殘渣袋│四個│同上│同上│├──┼───────┼───────┼─────────┼────────────┤│十二│橡膠管│三條│同上│同上│├──┼───────┼───────┼─────────┼────────────┤│十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上│同上│├──┼───────┼───────┼─────────┼────────────┤│十四│吸管杓│二支│同上│同上│├──┼───────┼───────┼─────────┼────────────┤│十五│NOKIA牌行動電│一支│同上│同上│││話(內含095567││││││2669門號SIM卡││││││一張)││││├──┼───────┼───────┼─────────┼────────────┤│十六│藍色腰包│一個│同上│同上│├──┼───────┼───────┼─────────┼────────────┤│十七│和信電訊SIM卡│一張│同上│同上│├──┼───────┼───────┼─────────┼────────────┤│十八│遠傳電訊SIM卡│一張│同上│同上│├──┼───────┼───────┼─────────┼────────────┤│十九│電話簿│一本│同上│同上│├──┼───────┼───────┼─────────┼────────────┤│二十│租賃契約書│一本│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