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子○○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號、84號、85號、86號、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為圖臺南縣 龍崎 鄉長候選人 黃德茂 順利當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南縣龍崎鄉石村石子坑七之二號,對於有投票權之 陳李金 意(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
二、辛○○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在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烏山腳十四號,對於有投票權之壬○○(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期約於選後交付五千元,並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而壬○○亦予以允諾。辛○○又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上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牛埔十四號,對於有投票權之丁○○及己○○○夫婦(以上人二均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一萬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
三、子○○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南縣龍崎鄉石村石子坑三之二號,對於有投票權之丑○○(另以簡易辦決處刑)交付賄賂一萬五千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與黃德茂。
四、乙○○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黃德茂登記參選後半個月之某日,在臺南縣龍崎鄉石𥕢村石𥕢三十六之三號,對於有投票權之戊○○期約,屆時會送錢或物品給戊○○,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乙○○又與不詳姓名之人,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又於九十四年時二月一日之三天前左右,在臺南縣龍崎鄉石𥕢 村刺子崙 12號前之馬路上,對於有投票權之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五千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 李金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抗辯證人 陳李金意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係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及其任意性受警詢之不當影響:
⑴按「傳聞證據」並非我國法律條文所使用之專門用語,而
是外國立法例、我國立法理由、學術論文及司法實務上所通用之用語,一般認為有兩大類:一為證人聽聞轉述(非親自見聞,屬本質上之傳聞),一為證人雖親自見聞,但於審判外陳述之(程序上之傳聞),前者,係本質上傳聞,在程序上無從改變其傳聞之性質;後者,只是程序上之缺陷,可以事後補正之,也就是證人於「審判中」依法作證。兩種傳聞證據或是本質上間接見聞、或是程序上間接陳述,無法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提供直接之證明力,一般而言,屬於低證明力之證據,若准許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因為實際上甚難查證核實,但對法院心證之影響力又過高,在法律上直接規定原則上不得採用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審判之訴訟程序上先予以排除,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性,確有助益。因此,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著眼於證人之親自見聞及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至於證人到庭如何做證,係由法院訊問或是由當事人詰問,其先後次序及方式等等,則係另一個問題。
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為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然法條不直接對傳聞證據作定義性之規定,而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排除傳聞證據之「要件」,以此程序上的「定義」,雖能避開繁複不一的「傳聞」定義,立竿見影的收傳聞證據範圍之效,卻也易使人誤會「傳聞證據」只重在審判外陳述之排除而已,其實排除審判外之陳述,其目的在要求【審判中】陳述之。本質上之傳聞既非證人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轉述直接證人所言,即使是在法院之審判中作證,所為證言仍是直接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無疑。
⑶之所以排除傳聞證據,雖係因其「證明力偏低」之故,但
是,一經認為其應予排除之,就已轉成為「證據能力」(證據資格)的問題,而是否應全部排除?何種情形下應例外承認其證據資格?則又是另一個應考量的問題。換言之,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從程序上考量,以形式要件為基準,即所謂「可信性」問題(證據資格),與該證據內容之「證明力」(證據價值、憑信性)已無關。從而,回復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格,亦是形式上問題,與其實際證明力之高低也已無關。所以,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不可信之情況」、「可信的特別情況」,自均是指「作成陳述時的外部狀況」是否可信,接近可否可「信賴」之意,而非該陳述內容本身是否真實可信。一般而言,若作成陳述時之外部狀況確屬「正常平和」,其陳述雖係「審判外」所為,仍有基本的證明力,而有信賴的價值,在一定的例外情事下,即有「回復」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否則無法兼顧發現真實的最基本原則。
⑷排除傳聞證據法則是針對最重要之「證明」「犯罪事實」
而言,不包括「其他事實」,其範圍也限於正面之「證明」,而不包括反面之「彈劾」。因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得為證據」,主要指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所憑之證據。而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自是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當事人不得「主張」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當事人仍得主張作為彈劾證據或是證明其他事實之證據。
⑸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其內容係陳述
自己親身與被告丙○○經歷之事,並非陳述聽聞轉述被告丙○○與他人之事,此雖與證人陳李金意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不一致,但就形式上而言,既非傳聞轉述他人之經歷,而是陳述自己之經歷,自非傳聞證據,又其警詢之過程順暢(詳如後述),則偵查中證言之任意性無虞,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陳李金意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則係證明力問題。
(二)證人陳李金意於警詢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是當事人雙方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勘驗其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詢問警員問話客氣,證人回答語氣平和,且證人有問必答,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可見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而無異狀,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三、被告子○○抗辯證人丑○○偵查中具結證言之任意性受警詢時之不當影響:
證人丑○○於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過程尚稱平和,證人有問必答,既有所說明,也有所否認,並無任何不當之威脅或利誘之情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則其偵查中之證言任意性自無問題,可以作為證據。
四、被告乙○○抗辯證人甲○○偵查中具結證言之任意性受警詢時之不當影響:
證人甲○○於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過程平和,證人有問必答,回答肯定,並無任何不當之威脅或利誘之情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則其偵查中證言具有任意性,可以作為證據。
五、證人陳李金意、丑○○、於王就之警詢錄音帶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並無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上開證人詢時之外部狀況正常,自無再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等不同意證人壬○○、陳 李鳳菊 、丑○○、謝 洪玉詩 、 李陳沙 、甲○○於警詢時之證言筆錄,檢察官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
七、證人癸○○、丁○○之警詢證言筆錄,被告丙○○、辛○○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並未反對,本院審酌彼等證人均為否認之證述,其作成狀況應無疑義,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丙○○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去找我三姨,在半路上看到三姨在路上走,我以為她要回家,我就去癸○○(即陳李金意之夫)家等三姨,我看到一個年輕人開計程車去,癸○○和那個年輕人進去房子裡,出來後,年輕人就開車走了,剩下我和癸○○夫妻在家裡聊天」,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只是談話,沒有交錢,也沒有和陳李金意有所接觸」等情。換言之,被告丙○○當時曾到癸○○、陳李金意夫妻之家中談話,係當事人不爭的事項,是爭點在於:當時被告有無交付二萬元給陳李金意,並約定投票給鄉長候選人黃德茂?
(二)檢察官欲證明上開爭點之事實,提出⑴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筆錄,⑵證人陳李金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現金四千元,⑶被告丙○○自己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內容為主要證據。被告則傳喚證人癸○○作證,欲證明當時被告只是談話,沒有交錢的問題,也沒有和陳李金所接觸。
(三)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拿二萬元幫黃德茂買票的人是誰?)丙○○」、「(提示丙○○照片,問:是否是這人?)照片我看不清楚,但是剛才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本人」、「(問:丙○○像你買票時,是他自己一個人去,還是有與別人一起去?)他一個人去」等情(偵一卷第十九頁),且於當日偵查庭中表示所收受之二萬元已花了一萬六千元,並主動提出剩餘之現金四千元,經檢察官扣案為證,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是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已經非常明確的指證被告丙○○為鄉長候選人黃德茂向其賄選買票之情事,並有提出賄選之現金四千元佐證,可見其證言內容並非虛構,問題當然就在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及其所提出現金四千元,是否可信?亦即是否有什麼其他原因會使證人陳李金意說謊?被告丙○○針對此不利之證據,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有所辯解,則綜合被告之辯解過程及本件當事人雙方不爭執事項,應可審查證人陳李金意上開證言是否真實。
(四)首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第一次警詢時,雖承認認識癸○○、陳李金意夫妻二人,但是否認向彼等買票賄選,甚至,當警員告知證人 陳李金金意 之警詢筆錄內容後,竟辯稱「我沒有去過他家」等情(見偵一卷第二十三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丙○○於次日(二日)凌晨零時許之第二次警詢時,亦否認拿錢給陳李金意(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丙○○此時仍全盤否認證人 余李金意 之指證內容。但是,被告丙○○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不是我拿錢跟他買票的,是剛好我在她家坐,我有看見一個我不認識的少年人,將陳李金意的先生癸○○帶進去屋內,他們進去屋內做甚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進屋」、「與陳李金意沒有怨仇」、「可以找她(陳李金意)來對質,看是我拿給她,或是一個年輕人拿給她的」、「陳李金意說拿二萬元給癸○○一事,我不知道,他們進屋去,我也不清楚他們進去做了什麼,拿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有在屋外看見他們手揮了就進屋了」等情(偵一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已經承認當時有到陳李金意的家中無誤,只是辯稱另有一不認識的年輕人進癸○○、陳李金意夫妻的家中坐等情。顯然被告丙○○面對證人陳李金意的指證,一時之間無法否認曾到證人陳李金意家中,也無法解釋為何證人陳李金意與其無怨無仇,還是明確指證其交付買票賄款一事,被告丙○○雖仍否認證人陳李金意指證其交付買票之賄款,但是已可證實被告丙○○當時有到證人陳李金意家中,雙方既然無怨無仇,證人陳李金意進而誣指被告丙○○賄選買票,幾乎已無可能。
(五)證人陳李金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一日之警詢錄音帶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陳李金意於第一次警詢時雖已提及「銀壽」拜託他們投票給「 茂仔 」,「銀壽」拿二萬元給證人之先生(即癸○○),但陳稱證人自己沒在那邊,而是在炒菜,證人沒有拿錢等情,等警員告知證人陳李金意其夫癸○○否認收到二萬元後,證人陳李金意於第二次警詢時,就明確證稱是自己收到被告丙○○那二萬元,花到剩下四千元,願意拿出那四千元,被告丙○○有交代投(票)給黃德茂等情。顯然證人陳李金意於警詢時,剛開始時尚有所推諉,後來就一路堅決指認被告丙○○為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買票賄選之事,其證言不一只在夫妻間誰收錢而已,甚至還說明拿邊「棋仔」只拜託而已,又沒有跟我們說要用甚麼,都沒有啦,人家是路過說拜託拜託而已等情,對於被告丙○○買票賄選及其他人只是拜託而已,主動說明之,依其語氣及互動內容,顯係氣極而說出實情,反而不是捏造設辭誣陷被告丙○○。再斟酌被告丙○○對證人陳李金意之證言,從否認見面,到承認確至證人陳李金意家中,到看見不認識的年輕人也到證人 陳理金意 家中,最後辯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開計程車去,癸○○和那個年輕人進去房子裡,出來後,年輕人就開車走了,剩下我和癸○○夫妻在家裡聊天等情,只能空言推給不認識的年輕人,對照證人陳李金意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內容,被告丙○○真是越解釋越無力,至此已經可以確信證人陳李金意之證言就是事實之敘述無誤,可以採信。
(六)證人癸○○雖於本院具結作證,但也只能證稱認識被告丙○○,曾和被告丙○○在家中聊天,沒有自被告丙○○處拿錢外,對於被告丙○○選舉前是否到其家中,是否向其妻陳李金意買票賄選等等,均證稱不在家或不知道等情,是其證言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丙○○所提出證人余李金意之家中照片三張,雖經證人癸○○證實無誤,但是證人陳李金意係自己在家中收受被告丙○○之買票賄款,並非在廚房聽到或看到其夫癸○○收受買票之賄款,前已述及,則被告丙○○所提上開照片,除了證明證人陳李金意家中之陳設位置外,與本案亦無重要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罪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辛○○部份: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壬○○是我伯父,我們是打賭黃德茂當選的話,要給對方五千元;當天我沒有去丁○○的家」等情。辯護人則辯護稱:雖被告辛○○與壬○○有討論黃德茂選贏會給五千元,但是係伯侄間互賭輸贏的說法,只是閒談之間的玩笑,並無期約賄選的意思,亦無約定壬○○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等約定或其約行為,如果法律連伯侄之間打賭的玩笑話要以刑法規範,辯護人直覺是「太恐怖」。此次三合一選舉與地方守望相助隊出去義務指揮交通,由候選人黃德茂出具聘書,但辛○○並無實際助選行為;辛○○因丁○○是同村且是同學的爸爸,所以常有到其家喝茶(鄉下鄰居見面或經過就喝茶),並無賄選行為等情。
(二)被告辛○○於此次龍崎鄉長選舉,受聘於鄉長候選人黃德茂,擔任其競選總部之顧問之事實,為被告辛○○承認,且有聘書一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二十五頁),可以認定為實在。當然僅受候選人競選總部聘為顧問,並不當然就一定會為其助選,單憑此點更不能說就會為其賄選。但是,被告辛○○確實為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而向壬○○期約賄選等情,已經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證人壬○○於偵查中除證稱其警詢中所述實在外,並證稱:「(問:辛○○與你何關係?)侄子」、「(問:4、5日前辛○○有要求你投票給黃德茂,並答應給你5千元為代價?)有」、「(問:5千元何時給你的?)還沒有收到,他說選後再給我」等情,訊問及回答都非常明確,並無疑義或遲疑,且檢察官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之法律權利及證人之義務,證人壬○○也同意作證,並簽名具結在卷,可見證人壬○○當時作證應是陳述事實,而非憑空誣陷。被告辛○○雖辯稱雙方只是打賭之閒談玩笑話等情,卻也顯示證人上開證言之實在性,只是雙方真的只是打賭的閒談玩笑話而已嗎?關於此點,證人辛○○於本院則結證稱:「與辛○○平時見面說說笑笑,說一些打賭的話,我和辛○○本來是打賭說黃德茂會否當選的事,後來大家開玩笑,沒有真的打賭」、「我和我侄子打賭,我侄子(辛○○)說黃德茂會當選,我說不會,但是後來因為伯姪的關係,大家開玩笑,沒有輸贏」、「後來大家都說沒有輸贏就算了」、「是我先提起打賭」等情,其意是雙方先有打賭,後來算了,而且是證人辛○○先提起要打賭輸贏五千元,不但與其偵查中之證言內容炯異,且打賭之金額竟高達五千元之多,顯然超出一般人打賭之程度,況證人壬○○也證稱其沒有什麼收入,只有老人年金,每個月五千元等情,證人壬○○以其每月收入五千元之超高金額與其侄子打賭黃德茂不會當選,難道證人壬○○真的對本次鄉長選舉情勢有認真研究過,已心有所得,竟主動對被告辛○○提起打賭何人當選,此實在並無可能。證人壬○○所謂後來說沒有輸贏,就算了等情,恐怕也是事發之後,不得不說算了,否則如何解釋其在鄉長選舉時機下,竟有如此不尋常的巨額打賭。是證人壬○○於本院之結證,只是事後偏坦被告辛○○的一面之詞,並非實情,自無足採。綜合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期約賄選之真實內容,被告辛○○也確實係鄉長候選人黃德茂競選總部之顧問之事實,參酌被告所辯關於鄉長候選人黃德茂會當選及與壬○○就此有五千元之約等情,已經可以確信被告辛○○並非與壬○○打賭,是被告辛○○所辯只是與壬○○打賭開玩笑的話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辛○○向壬○○期約賄選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向丁○○、 陳李鳳菊 夫婦賄選等情,已經證人陳李鳳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偵二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雖證人陳李鳳菊於本院作證時又全部否認,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言都是其亂講的,當時茫茫的、頭暈目眩等情,甚至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辛○○」,而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問:有無認識其他的人也叫做辛○○的?)作工有認識一個叫做【 陳明達 】的,但是不是我們村子裡的人,我不知道他住那裡,我不認識叫【辛○○】的人,陳明達好像去過我家一次,他去我們家玩,他是外地的人,陳明達不認識我先生(丁○○),我先生沒有去作工,不認識他(丁○○)」等情。但事實上被告辛○○認識證人陳李鳳菊及其夫丁○○等情,已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證人丁○○也於本院結證稱:認識被告辛○○,辛○○常常去其家泡茶,他常常會從我們家經過,我們常常泡茶,我太太(陳李鳳菊)認識辛○○,從辛○○是小孩時就認識了等情,顯然證人陳李鳳菊認識被告辛○○,而且不僅是一面之緣而已,則證人陳李鳳菊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辛○○等情,應是說謊,其作證之偏頗心態已可窺知,至又證稱其不認識「辛○○」,反而認識另一叫做「陳明達」者等情,不但毫無根據,且越說越遠,只能空口否認其先前之證言,可見證人陳李鳳菊於本院之證言毫不可信,並不足採。由此亦可反證,證人陳李鳳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內容,確係其本於真誠所為,不可能會誣陷其夫丁○○及多年好友被告辛○○,可令人相信為真實的證述。
(四)至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否認被告辛○○買票賄選等情(偵五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然證人陳李鳳菊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告辛○○於昨天晚上(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拿一萬元給其先生丁○○,要彼等支持黃德茂,「錢還在其先生那裡」等情(偵二卷第十五頁),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詢問證人丁○○時,在其皮夾內確查扣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元(共計千元鈔二十九張、百元鈔九張)之事實,為證人丁○○所證述無誤,雖說身上帶著二萬九千九百元現金,並不能算是巨額現金,但是以證人丁○○打零工為生,收入並不穩定而言,隨身攜帶二萬九千九百元現金,確不尋常,事實上證人丁○○至本院作證身上僅有現金四千元,也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可見證人丁○○於警詢時確有攜帶超出一般之現金。又證人丁○○先前因其岳母過世而支出喪葬費約一萬四、五千元等情,為證人陳李鳳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因此,證人丁○○所證稱其兩個月前曾至農會提領三萬元,辦理岳母喪事支出一萬四千多元等情,可以採信,但是加計其販賣蕃薯等收入二千多元,其妻陳李鳳菊打零工收入約五千元,扣除兩個月家庭開支約一萬元,證人丁○○身上應該只有現金一萬餘元左右,但是證人丁○○當時身上卻有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元之多,接近三萬元,顯不合常理,以證人陳李鳳菊係證人丁○○之妻,應不會陷害其夫,且證人丁○○攜帶上開現金的時間,與證人 陳李金菊 證述的時間僅有一天而已,綜合上開事證,可以確認證人陳李金菊於偵查中證稱彼等所收受之買票賄款一萬元,當時還在證人丁○○身上等情,應是事實,扣案證人丁○○身上之二萬九千九百元中,應包括被告辛○○賄選買票之現金一萬元。是證人丁○○之證言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向丁○○、己○○○買票賄選之犯行,事證已明,可以認定。
五、被告 劉國鋒 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給丑○○錢,也沒有叫她投票給誰,我們只是同鄉的人,她從小看著我長大等情。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子○○只是單純的捆工,又租屋在外,並無為樁腳的本錢。依村民陳述本件係檢舉人利用一女性幹部,打電話騙村民要確認村民收到黃德茂總部之五千元,證人丑○○年老反應遲鈍,在不置可否下,被認為賣票,而案發後對方續以電話恐嚇不得為相反之供述,辦案人員亦以任則有偽證之嫌相逼,證人因與被告子○○是鄰居,往來之人只有子○○,開頭一說子○○就不敢改口,其證言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洪玉詩固係被告子○○之女友,是證人丑○○自己向洪玉詩說:慘了,她被人叫去問,說是 豐仔 ,會害豐仔去關及兩個小孩慘了,洪玉詩只是本能反應附合她的話,無證據能力等情。
(二)證人丑○○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子○○買票賄選等情明確(偵三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提出所收受之賄款現金一萬元扣案為證。嗣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子○○從小就搬出去了,我不知道這個人,他搬出去後,就沒有見過面,他沒有去過我們那裏, 黃玉詩 住在我們村裏,我比較認識,村子裏除了黃玉詩外,都沒有往來,此次選舉沒有人拿錢給她,我有說那是 竹子 的工錢,是我們砍竹子一天一千元的工錢,他們硬是給我拗,有一個小姐打電話騙我們,說都已經錄音錄好了,說我們有拿人家的錢,交給警察的一萬元是工錢,是「連發」交給一個人,那個人再交給我,但那人我不太認識,我先生應該認識等情,其證言不一,似有矛盾,經本院訊問證人 鄭宏 快其交給警察的一萬元何人給的?答稱:「那是工錢,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交給我的」,問:你拿給警察的一萬元,是否子○○交給你的?答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再問:子○○有無交給妳一萬五千元?答稱:「他說是我先生做了十五天的工錢」,問:妳先生替誰砍竹子工作?領誰的錢?答稱:「忘記了,因為不太認識,時間也久了」,問:你先生替多少人工作?答稱:「做很多人,都有換人」等情,證人丑○○於本院作證時,對於關鍵的一萬五千元問題,顯然有閃避問題之跡象,所以有答非所問及避重就輕的不實現象,最後本院直接訊問:妳在偵查筆錄中,是不是承認這次選舉,子○○拿了一萬五千元向妳買票,妳回答「是」?證人丑○○則回答:「他一直說怎麼會沒有,我就傻傻的承認,回去之後,我先生跟我講那是工錢,小姐打電話來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情,證人丑○○只能以傻傻的承認為其說詞,事實上證人丑○○於偵查中甚至明確證稱:他(子○○)是「 友仔 」的弟弟,「友仔」已經死亡了等情,並無傻傻的承認情事,甚至證人丑○○第一次在關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還多次表示她不知道, 劉國峰 是說他拿工錢給我(警員僅提及那個子○○是不是,尚未問完,證人丑○○就搶著回答)等情,是證人丑○○起初並未承認收受買票賄款,嗣後才承認子○○為黃德茂賄選買票等情,有本院勘驗證人丑○○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證人丑○○並非傻傻的就會承認任何事,且其接受訊問前就已經受其夫的影響,才會答話時反覆不定,益見其最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據實陳述,可以採信。另詢問員警告知偽證罪責,本是其義務,也是合法的壓力,並無不當。被告子○○之辯解,並無任何跡證,只是空言辯解,又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子○○之犯行,證據確鑿。堪以認定。至證人洪玉詩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偵三卷第四十八頁),係其次日與證人丑○○見面時,談及被告子○○因此可能會被關,證人丑○○為什麼不跟警察說沒收到錢等情,均係事後談論之詞,雖可能證人洪玉詩知道事實為何,也可能只是自己的想法意見而已,而非親身見聞,應認係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但並不影響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戊○○跟我說如果要買票去跟他買,但其實我們只是在開玩笑;當時我獨自去甲○○那裡時,原本就有人在那邊,我沒有載人去買票」等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李陳沙之證詞僅係戲謔之表意行為,雙方係不認真看待,與期約行賄要件應不相當;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到甲○○家是探訪兒時玩伴 余世智 ,並非去行賄買票,當時買票應是一些不識的外地人。本件檢舉人所據為何,是否確實,應由被告有檢視檢舉筆錄之機會,以防檢舉人憑空杜撰誣告之可能性。依村民反應,本案係另一競選總部之女性幹部假藉黃德茂競選總騙便稱要確認選民是否有收到黃總部發放五千元款項,多數年老父女平日接電話只會說是,不敢反駁對方的自言自語,後對方人員又以有電話錄音必須順其要求向警方陳述,否則即以偽證罪訴究責任,鄉愿無知、惶恐之下,不知所云,此項欺騙脅迫手段造成之證據而形成本案,被告決無賄選行為等情。
(二)證人戊○○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乙○○為黃德茂期約買票賄選等情(偵四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嗣證人戊○○於本院改證稱:「我問他(乙○○)這次要選給誰,他說「茂仔」,我問他有沒有人買票,他說如果有人向他買,他再來向我買,我們都是開玩笑的」、「乙○○從國外回來,有去我那邊,我們說當選後東西要給我,是開玩笑的」等情,顯然雙方對於若黃德茂當選後,被告乙○○要拿東西給戊○○等情,說詞相同,只是推說開玩笑。惟檢察官反詰問證人戊○○:於警詢時有無告訴警察那是開玩笑的話?答稱:「沒有」,又問:後來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是否告訴檢察官那是開玩笑的話?則答稱:「忘記了」等情,實際上,證人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是開玩笑的等情,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連證人戊○○於警詢時也未提及雙方是開玩笑一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四卷第五頁、第六頁,此部分僅係彈劾證據之用),而選舉時買票賄選係犯罪行為,已成一般人的常識,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應知其嚴重性,其事後才改稱是開玩笑的,顯然不合情理,尤其被告乙○○另有向甲○○買票賄選之事實(詳如後述),雖係兩件不同之事實,但以其時間、地點之關係,非比尋常,也可佐證被告乙○○向戊○○行求賄選買票,應非只是開玩笑而已。又證人戊○○既已答應說好,即非只是虛應故事,其事後證稱不會受到影響等情,無非事後袒護被告 余元山 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乙○○有期約戊○○賄選買票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證人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以五千元賄選買票等情明確(偵四卷第三十六頁),並提出賄款現金五千元扣案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竟證稱:有收到別人交付的五千元,但是不認識,也不是被告乙○○,當時也沒有看到乙○○,那人沒說什麼等情,是證人甲○○竟在不知何人所給?也不知何原因的狀況下?就收下不明現金款項五千元之多,實在不合常理。又證人甲○○於兩次警詢時皆承認是乙○○帶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那人拿五千元給他,要求支持黃德茂等情,供述時狀況平順,有問必答,已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綜觀全程,並無所謂之前曾遭人威脅錄音的任何跡象,證人甲○○嗣於偵查中證稱:乙○○與一姓「李」約三四十歲之人一起來,他直接帶那姓李的來買票(拿五千元給我),叫我投給黃德茂,我願意將五千元交出來等情,其證言內容也一致,應是事實,可以採信。證人甲○○竟然在本院審理時謊稱:偵查中沒有說被告乙○○拿五千元給我,也沒有告訴我投票給黃德茂等情,可見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說謊,自不可採。至於證人之前是否曾遭他人威脅錄音恐嚇,並無任何跡證可以調查,縱理論上不無可能,但是並未構成合理之懷疑,無法推翻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又是否另有檢舉人及檢舉筆錄,僅是員警及檢察官發動調查及偵查的事由,不影響本件所提出的證據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余世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乙○○常來他家找他等情,但是,無法確認本件被告乙○○本來是要找余世智,也無法澄清被告乙○○當時與證人甲○○並無往來,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向甲○○賄選買票之事實已明,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子○○、乙○○等人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等人投票行賄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九、核被告丙○○、辛○○、子○○、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買票行賄丁○○、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李姓成年人,就買票行賄甲○○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十、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條比較法律標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標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標準之相關條文,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紀錄,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新舊法律如下:
⑴比較適用之原則:
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有何變更,於新法實行後,應直接適用有效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沒收及褫奪公權等)。
④「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間,新法實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綜合比較結果:
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原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行為時舊刑法,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辛○○、乙○○二人之兩次犯行,均在新刑法修正前,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被告丙○○、子○○部分則依上開⑴①原則,適用行為時舊刑法規定。
⑶褫奪公權:
被告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詳如後述),依上開⑴③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⑷易刑處分:
①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原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被告等所諭知之罰金(詳如後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量刑部分:按「法律」的特色在於賦予個人法律上「權利」,權利則是用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而非經濟上之利益,法律上之利益重在實體上「普遍的價值」及程序上「平等的對待」,並不考量各人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實際上的差異,是法律上權利的取得及行使並不須要金錢或權力,甚至有些公法上的權利(諸如人民的選舉權)必須全力防止金錢或權力之不法介入,該等權利雖仍有權利之本質,個人得任意放棄不行使之,但是,卻具有最強烈之公共義務性質,具有如實反映人民政治上意願的任務,法律上須嚴禁買賣,以免金錢利益影響政治之安定性,而使有錢有勢之人得以隨意控制政治權力,破壞民主政治的真諦---以人民的意願為國家社會的總意願。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腐蝕民主政治,若成為風氣,無異癱瘓選舉制度,進而使以一般人民為主的政治,變質成為有錢有勢之人的另一種「獨裁」政治,必須加以阻止,已是社會共識。被告丙○○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渠等買票對象雖不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適當,因被告等所併科罰金之金額均已超過三十六萬元之一年期限,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丙○○交付陳李金意之賄款二萬元、被告辛○○交付丁○○、陳李鳳菊之賄款一萬元、被告子○○交付丑○○之賄款一萬五千元、被告乙○○交付甲○○之賄款五千元部分,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一號),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自己所有之一萬九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九百元減去賄款一萬元),既非賄款,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卷宗編號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一卷。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二卷。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6號:偵三卷。
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四卷。
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18號:偵五卷。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偵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