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家中,與其女乙○○因廁所電燈未關而起衝突,進而互相拔取對方所使用之電話線路,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雙方僅因家中廁所電燈未關之細故而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拔取對方使用之電話線路,被告乃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固無足取,然由雙方衝突之過程及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以觀,亦缺乏為人子女對父親應有之尊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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