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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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龍鳳牌」壹台(含IC板壹塊)、「龍豪牌」壹台(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共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應補充「機臺內所得金額則由二人每星期平分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念及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僅有2臺,違法營業時間僅約1月,亦無重大獲利情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臺「龍鳳牌」1臺(含IC版1塊)、「龍豪牌」1臺(含IC版1塊)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起出之現金共90
0元,均係被告二人所有而分別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