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溪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與無名巷口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方向及速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該地點之交通標誌、標線,由東向西逆向超速以每小時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二十公里),並低頭查看送貨客戶之住址而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經中央三街,由被害人 楊天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一號重機車,使被害人撞擊該車之擋風玻璃,並摔落於車輛左方地面,經緊急送往臺北縣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骨盆腔斷裂合併腹腔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