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劉培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九七八-E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培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日以其所有日產營小客車向
原告租借牌號978-EG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並言明被告每月
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
方並簽立合約言明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無奈被告於使用原告
牌照後,卻未能如期繳納,經屢次催繳,至今卻置之不理,
避不見面。
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遵守政府規定於每年生日之前後一
個月至相關地點審驗其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被告卻未能
如期審驗,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至今審
驗日期已超過半年,被告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亦已被註
銷,被告已無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當然未能駕駛職業小
客車,原告為善盡管理之責,按約收回牌照2面及行照乙枚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158
、000257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確經臺北區監理所吊
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
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