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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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原審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其採集尿液有張冠李戴掉包情事云云,核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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