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清掃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掃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另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正本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確定判決民事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亦未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