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原即已向地下錢莊借錢,向伊借錢係因與伊同鄉為由上訴,經查言午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無營業一節,固為被告丙○○所自承,然被告丙○○辯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時並未說明係為供言午有限公司週轉所用,證人即介紹被告丙○○向上訴人借款之代書 陳珏村 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於借款之時並未說明借款何用等語,而上訴人就被告丙○○以供公司週轉為由借款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雖以言午有限公司支票給付自訴人,然其自第一張票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合作金庫中興支庫開始有退票紀錄止,計開了五十九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有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及被告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言午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戶在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稱係其借款與被告使支票兌現,然被告丙○○堅稱其亦有向他人借款墊付,並提出借貸及還錢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午有限公司支票退票後,旋另於同月二十三日以高利向 許永春 借貸三十萬元(十日一期,利息十二萬元),並持借得之款項並自行補足一萬元,向他人換回已退票之支票三張計三十一萬元,於同月二十四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衡情被告若未償付分文,自訴人何以願一再借貸,況被告借錢當時確有不動產可處分,此從自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不動產很多,尚租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被拍賣前有人要買,但他們(指被告)嫌價格低不賣,權狀在伊手中等語可證,是以被告丙○○雖以言午有限公司支票交付自訴人,然就其一再借貸償付前債使支票兌現,尚難認其有詐欺意圖、施用詐術,次查證人陳珏村證稱上訴人知道伊在做二胎,並介紹放款,經過伊借的錢,利息均比銀行高一點,通常係向銀行借不到才會來借,當時伊之金主看了丙○○之不動產後不敢借,伊才介紹給上訴人等情,一般金主既已不敢放款給被告二人,上訴人當知借與被告難獲清償之理,況上訴人所借與被告款項,未設定任何擔保,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於借款之初,當知被告之財務狀況吃緊,否則何須捨低利之銀行貸款不為而就民間貸款,益見自訴人於借款時,已預見被告丙○○無法在短期內償還債務,始以高利息補償其借貸之風險,此從自訴人自始僅借與被告五十萬元,扣除利息被告僅取得四十二萬元,嗣後一再借與被告償付前債短短一個多月併入利息即達六百十九萬元可徵,上訴人於借款之初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丙○○事後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事後之給付遲延遽認其犯詐欺罪,至被告甲○○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言午有限公司實際之業務經營、財務調度,均係被告丙○○負責,被告甲○○早將支票簿及簽發支票所需之公司章交與被告丙○○處理,上開借款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丙○○既乏詐欺意圖,被告甲○○自無詐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被訴之詐欺犯行,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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