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餐廳飲酒(約高梁酒二百CC)後,其呼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枋林巷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操控機械性能以駕駛車輛,且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顯著減低,致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通過路口,因而撞及由 石佳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石佳凌受有頭部傷併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因石佳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乙○○於肇事後,意圖卸責,未下車處理,反駛離現場,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石佳凌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而於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因飲酒之故,已至酒醉程度,伊對於已肇事一節並不知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若知有肇事事實,以肇事地點距離路檢處二、三公里,在警方執行路檢處前方即可迴車或自旁巷道逃離以避免受檢,伊確非意圖卸責而逃逸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且於肇事致被害人石佳凌受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指 陳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為一.二六MG/L之測試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感覺發生撞擊的聲音,好
像撞到安全島」等語,被害人石佳凌於警訊時亦指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伊綠燈前進,被告闖紅燈致撞擊伊之機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加速離開。現場有交通號誌、沒有坑洞、亦無泥濘情形等語。被害人嗣於偵查中就燈號部分改稱:肇事當時之號誌係閃黃燈及閃紅燈等語。
㈢依上開相片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自其駕駛側前方車門把
手下方即有明顯長條擦痕,左後側更因撞擊而造成車體凹陷及方向燈破裂,且依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係於交岔路口之應保持淨空之黃線區,其地勢平坦,無明顯之坑洞,亦無因施工而致影響交通情事等情。據此:Ⅰ肇事地點既係在交岔路口之淨空區域,被告且供稱肇事時知悉有撞擊情事,則其所辯,以為係撞到安全島而未停車云云,即不可採信。Ⅱ依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擊部分係在被告駕駛側前門把下方,以撞擊之高度、撞擊痕跡連綿至左側後方向燈、撞擊點與被告之距離近在咫尺,被告竟稱係不知肇事且以為係撞到安全島,亦難想像。Ⅲ被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結果,超過標準值甚高,然以被告尚能駕駛至二、三公里外之被查獲現場,且知悉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停車受檢,則被告所辯其意識已達全無判斷、理解程度即不足採。
㈣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伊係執行路檢勤務,在查
獲被告前即知上開地點有肇事逃逸情事,正由其他警員處理中。被告於停車受檢時,醉得連話都說不清楚,看不出有心虛的樣子,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有撞擊痕跡,因此帶回派出所調查而發覺本案。依彼等路檢之位置,被告在看到路檢警示燈光時,前方有路可避開等語。然查:Ⅰ以被告於肇事後,仍能知悉撞擊事及駕駛車輛長達二、三公里處接受路檢觀之,被告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已見前述。Ⅱ至被告未逃避路檢之有利事證,固非全無考量餘地,然:⑴被告當時雖非全無意識能力,然以酒精測試之結果,其意識能力顯有減弱,在其知悉有路檢勤務時,是否仍有逃避機會,不無疑問。⑵警方既係例行性之路檢,而依被告所陳,肇事地點距離路檢地點僅二、三公里,以被告警訊所供時速五、六十公里計算,行駛時間不過二、三分鐘,即無法排除被告認為警方尚未查知上開車禍之僥倖心理。是尚難據證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就肇事後駕車逃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曾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予緩刑,於緩刑期滿,仍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至爛醉後,仍貿然駕車肇事,此種惡行,實與醉漢持刀槍在路上任意揮舞無異,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尤其在吾國刑法就此等酒醉駕駛之行為特有明文加以處罰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其仍無視吾國法令之存在,猶然自我,況其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圖卸責,是其惡性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已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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