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主動至大甲分局報到採集尿液,衡情倘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應無主動報到並接受採尿之理,而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恐係被告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期間,與大甲鎮瀾宮至中國大陸湄洲進香,而於大陸湄洲期間,同團多人均因感冒,而有打針吃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認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原審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主動接受採尿及有打針、吃藥可能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而保護管束期間本即應主動接受採尿,以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是尚難以被告主動接受採尿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執此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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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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