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就有利受判決人之重要證據,即本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號JT
0000000號支票乙紙根本非受判決人所簽發,而係 邱福乾 所簽發,且其所調取之五萬元係供自己花用,並未交付受判決人,此有邱福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親筆自書證明書及以電腦打字簽署之證明書各乙紙及其簽署該證明書時之照片二幀為憑,該證明書係根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所作成,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自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均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事實,顯屬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受判決人侵占 鄭為中 交付受判決人之本案發票人
為鄭為中之母 鄭吳寶琴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號JT0000000號等四張空白支票亦與事實不符。除前述JT0000000號非受判決人侵占,票號JT0000000號支票業經受判決人交還鄭為中,受判決人未侵占。又所謂「另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其票號實為JT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萬元係鄭為中借受判決人使用,並非侵占,且業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完畢,有支票原本存於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可資調取,而證人鄭為中於八十八年十月於第一審傳訊調查時亦稱 伊有 同意受判決人使用該票,受判決人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況查鄭為中未申報該JT0000000號支票遺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侵占該支票,亦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㈢關於票號JT0000000號支票亦由鄭為中借予受判決人轉借受判決人不知
情之兄 林資政 背書交予高樂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慶志良 作為貸款保證,既經林資政背書亦無詐欺可言,何況該公司所交付貨品因有瑕庛,林資政退回貨物後經該公司拒收,此部分受判決人亦不成立詐欺及侵占罪。
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前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以: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侵占鄭為中交付聲請人之本案發票人鄭為中之母鄭吳寶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及另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張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前開票號JT0000000號支票非聲請人所侵占,已如前述,再者,票號JT0000000號支票,業經受判決人交還鄭為中,聲請人並無侵占,又所謂「另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其票號實為JT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萬元,係由鄭為中借給聲請人使用,並非由聲請人所侵占,此業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完畢,此有該支票原本存於該行可資調取,而證人鄭為中於八十八年十月於第一審傳訊調查時,亦供證伊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支票,聲請人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況查鄭為中並未申報該JT0000000號支票遺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此張支票,亦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Ⅱ至於票號JT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係由鄭為中借予聲請人轉借予聲請人之兄林資政背書,作為貨款之保證,既經林資政背書,亦無詐欺可言等情,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可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為之。本件再審聲請提起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於判決送達後顯已逾二十日,故聲請人以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部分提起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提出邱福乾親筆自書及以電腦打字簽署之證明書各乙紙,以係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所作成,可認有新證據之存在為由提起再審,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除認「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外,且進一步稱「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則聲請人所提邱福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具之證明書,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部分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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