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三號、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再審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高分院判決論以連續詐欺確定判決在案。聲請人於整理各纏訴事件中發見原判決係與台灣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相抵觸,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判決原則,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係指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又連續犯係裁定上一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第三四三條規定起訴,自訴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全部。本件聲請再審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及同年十一月間另犯業務侵占詐欺罪部分,業經張桂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判處聲請再審人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該案並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可查。又聲請人就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借貸民事糾紛且已清償母利約二百餘萬元,而聲請人交原告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為抵借之票據雖被退票,被鈞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二號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相背馳。簡言之,聲請再審人之行為為在同一時地詐欺侵占,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既已為上述公訴自訴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料原審不查誤為實體判決,據以請求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上述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示,再審聲請人前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時間先後相隔近三年之久,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亦難以連續犯論,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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