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入獄服刑,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屆滿。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一)、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現執行強制戒治中),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結識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柯寶雲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其二人因經常需要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每次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柯寶雲出資三千元,共同在台中、彰化、南投等處,向不詳姓名之人,以「半錢」六千元或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朋分施用,如柯寶雲不克共同前往購買海洛因,則委託乙○○為其購買,乙○○乃基於幫助柯寶雲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柯寶雲不克前往購買時,單獨前往上開地點以上揭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海洛因,並於購買後,朋分半數予柯寶雲施用,合計其二人共同及乙○○單獨前往購買海洛因計十餘次。(二)、乙○○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上期間,於購買海洛因時自不詳姓名之毒販處多次獲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後,隨即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等地,先後多次將毒品安非他命免費贈送轉讓予柯寶雲供其非法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柯寶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柯寶雲施用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予柯寶雲之犯行,辯稱係與柯寶雲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朋分施用,每次均由二人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是購買海洛因時毒販所贈,並非被告轉讓與柯寶雲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柯寶雲在偵查中供述相符,柯寶雲雖在警訊中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該部分之指訴並不實在,業經柯寶雲在偵訊中供稱在卷,自以其在偵查中供稱係拿錢給被告幫伊購買等語為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柯寶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證,再查該三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等情,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柯寶雲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因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再犯本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尚不構成累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其諭知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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