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沈自強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吳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次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足認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範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係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具備之要件,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90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由受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為100年7月4日。嗣本件原告於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沈自強對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情形,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7月1日聲明異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年月5日函送異議狀繕本予沈自強,並促其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100年7月4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陳述意見;另本件被告均未向執行法院為任何反對陳述,上開事實均有執行事件卷證可參。
三、次查,原告雖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惟原告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迨期間末日同年7月14日(星期四)終止後,逾期於同年月15日始行提出起訴證明,有原告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參照上開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原告既未能於10日內為此起訴證明,於法應視為撤回其關於被告優先分配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原起訴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撤回該部分之訴,此部分自無庸審判,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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