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嬿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嬿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且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屬身心障礙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告黃嬿如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7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福利中心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桂格漢補天地冬蟲夏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黃嬿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0日11時4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賣場,徒手竊取進口黑葡萄1盒(價值8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發現,將黃嬿如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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