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見其未因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而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陳陞夫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陞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陳志宏 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宏所有置於上址攤位上之橘子10餘顆(約3台斤,價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橘子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嗣陳志宏發現橘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陞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