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泓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傅泓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街口「○○便利商店」,趁該店店員林○儀未注意之際,竊取副店長蘇○正及店員林○儀管領、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片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林○儀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泓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便利商店副店長蘇○正指述、證人林○儀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玟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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