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玖拾玖點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愷他命驗前淨重為99.37公克,純度為84%,驗前純質淨重83.47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林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輕,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0.28公克,淨重
99.37公克,取樣0.12公克,餘重99.25公克,均係違禁物,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