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陳玉樹
一、上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玉樹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鄭鳳珠 間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玉樹應於民國103年4
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元,並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2萬元。
㈡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駁回全部之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①關於應於民國103年4月底前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3,020元部分:此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元。
②關於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鄭鳳珠20,000元部分: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鄭鳳珠為00年0月00日生,103年5月時年齡為47歲,依我國國民之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6.87年,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此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
0元(20,000元╳12月╳10年)。③合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3,020元。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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