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
3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俊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俊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育逸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經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35號之電子娃娃機臺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娃娃機內之商品,告訴人基於被告係上開娃娃機臺店股東友人之關係,故多次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僅以口頭告誡被告,惟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竟還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娃娃機臺店因而結束營業,顯見被告惡性非輕,而被告所竊取之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亦未全數歸還,所歸還之商品業全數拆封使用過,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十分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容有量刑過輕之情,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逸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節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5號之電子娃娃機臺店內,以徒手搖晃電子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商品之事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之前有多次於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其他商品,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結束電子娃娃機臺店之營業等情,均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不在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且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逸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其之前損失多少,證人林育逸則證稱:以前都沒有追究,伊沒有去記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對於之前究竟失竊財物為何,亦無法具體指陳,則在告訴人先前損失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實難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此情節未予斟酌。又上訴意旨復爭執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摩托車模型、音樂存錢筒、花蜜護手霜、手機吊飾、小熊芳香劑各1個及12色蠟筆1套外,尚有安全帽打火機1個、12色鉛筆4套、12色蠟筆1套、12色閃光筆2套、
5色0.35彩色中性筆2支、6色螢光筆1支、立可白4支、可擦拭原子筆1支、發光杖3個等商品,認原審判決卻漏未論及此部分失竊商品云云。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告訴人認領之物品,及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時其店內之失竊商品互核以觀,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所領回之花蜜護手霜、手機吊飾及小熊芳香劑各1個,並非其所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竊取之財物,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就此失竊物品不符情形,亦向詢問警員表示:因娃娃機臺中,伊放置物品很多,伊沒有記到這多樣物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9號偵查卷第11頁),顯示告訴人對於確實失竊商品之種類品項,記憶並不清晰,乃依其模糊之記憶而指述遭竊取之商品,則其指訴是否與真情相符,已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認定。且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漏未論及之前揭商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該等商品之價值僅有965元(安全帽打火機1個100元、12色鉛筆4套80元、12色蠟筆
1套80元、12色閃光筆2套320元、5色0.35彩色中性筆2支160元、6色螢光筆1支45元、立可白4支80元、可擦拭原子筆1支80元、發光杖3個60元),此有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
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返還其竊取物品予告訴人,衡情亦無必要再保留該價值低微之商品,而故意不予返還之理。準此,上訴人僅憑告訴人依其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述,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即逕謂原審判決有漏未記載之情,殊難採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林育逸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20,000元,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林育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曾俊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5號之電子娃娃機臺店內操作娃娃機臺時,因見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落於物品出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搖晃並拍打電子娃娃機臺,使娃娃機臺內之摩托車模型、音樂存錢筒、花蜜護手霜1個、12色蠟筆1套、手機吊飾及小熊芳香劑各1個自娃娃機臺商品出口處掉落,曾俊憲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娃娃機臺店負責人林育逸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曾俊憲到案,並於曾俊憲住處當場起獲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
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