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慶春 包裝紙袋行
統一編號:0000.法定代理人 許宴珍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慶春包裝紙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駕駛人 黃智春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發現該車滿載貨物,遂予攔停,並會同駕駛人黃智春至1公里內之鑫旺科技資源回收廠(下稱鑫旺回收廠)過磅,因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經過磅總重4,910公斤,核重3,490公斤,超重1,420公斤)」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駕駛人係遭警員強逼帶去過磅,因警員說該地磅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惟鑫旺資源回收廠為私人地磅,並無對外營業,亦未經行政機關委託授權,本件非由行政機關所設地磅秤重,有失公平云云。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另以:異議人係僱請司機載運紙袋,貨物都由司機載送,司機本身是否超載,異議人並不清楚,該違規不應由異議人負責云云。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質疑本件駕駛人係遭警員強逼至鑫旺回收廠過磅,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經查,異議人所有、由黃智春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疑有超載之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許敏哲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一同前往1公里內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鑫旺回收廠所設地磅過秤,經測得該車總重4,910公斤,核定重量3.49公噸(即3,490公斤),超載1,420公斤,因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及本案汽車駕駛人黃智春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敏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Google路線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執勤警員許敏哲認當時系爭小貨車已有超載之嫌,依前開規定要求該車駕駛黃智春協同至前揭地磅站秤重以確認是否超載,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處。
(二)至異議意旨另以鑫旺資源回收廠為私人地磅,並無對外營業,亦未經行政機關委託授權,其過磅之結果有失公允云云。惟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換言之,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如已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自足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再者,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無非係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故過磅處所除公設地磅外,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亦無不可;再者,異議人所屬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依前開規定,本負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照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係法律明文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要求系爭小貨車前往鑫旺回收廠過磅,不過為其取締超載之舉證方式而已,其合法性自無庸置疑。再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鑫旺回收廠所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40公噸(按「40t」即40公噸)、最小秤量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1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號、檢定日期100年5月6日,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等情,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為
100年12月21日,乃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已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又本案舉發警員許敏哲於前開時、地,見系爭小貨車車體沉重而有裝載超重之嫌,遂由警員與黃智春一同前往鑫旺回收廠所設、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測得總重4,910公斤,核重3,490公斤,超重1,420公斤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該測量結果並經本案汽車駕駛人黃智春當場簽認無訛,有前開地磅單上之簽名可憑,足認本件系爭小貨車違規事實明確。至鑫旺回收廠雖為私人地磅,未對外營業,然舉發機關使用之地磅,依現有之法令並未限制一定需由業經設立登記、對外營利之事業機構方得架設,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屬明確,縱鑫旺回收廠未取得對外營業許可或未對外收取費用以營業,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於舉發之效力亦無生影響。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小貨車核重3.49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4.91公噸,超載重量達1.42公噸,業如前述,舉發警員據此認定有超重1.42公噸而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應予補充)、第3項之規定,裁罰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黃智春係異議人所僱請,負責載送紙袋一節,業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宴珍 、本件駕駛人黃智春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從而異議人於僱請駕駛人黃智春載運物品時,理應知悉各次運送之物品多寡,卻未要求駕駛人先行過磅確定物品重量,以致可能發生超載情事,異議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難謂無過失。異議人辯稱其不清楚僱請之司機是否有超載,該違規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如上所述,且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