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及由直徑約5.7毫米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恒翔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99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旁公園內,自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友人所託,而為之寄藏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乙枝及由直徑約5.7毫米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嗣於99年4月16日1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前為警對其實施臨檢,再經李恒翔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土造子彈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恒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土造子彈3顆可稽,且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以上開改造手槍乙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上開土造子彈3顆,係由直徑約5.7毫米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經採樣乙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90051635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土造子彈3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採樣試射後剩餘之上開土造子彈
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之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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