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宗保 送達代收人 吳碧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58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5849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經閱卷才知道調查結果有問題:此案件沒附上照片(當初有叫萬華分局的警局來做筆錄以及拍照),異議人倒車撞到對方停在路邊紅線處的車子,那個地方是個彎道,旁邊是劃紅線的,顯然那邊是不能停車的,異議人根本不知道那邊怎麼會有車子停放,才會倒車時去撞到,對此判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家但都沒人簽收(因為家人都在上班),而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但都沒接到派出所的人打電話來告知異議人,信箱內也沒有收到來送達支付命令寄存在派出所的白單,直到過了支付命令法定期間才得知此事,因為對於這個車禍判決有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甚至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12之4號,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99年9月8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849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前揭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9月8日合法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99年9月1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雖主張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家,因為家人都在上班沒人簽收,也沒接到派出所的人打電話來告知異議人,信箱內也沒有收到來送達支付命令寄存在派出所的白單等語,惟依異議人分別於99年12月6日、9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12號5樓與前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地址相同,堪認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即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此案件沒附上照片,異議人倒車撞到對方停在路邊紅線處的車子,那個地方是個彎道,顯然是不能停車,對此判決提出異議等情,茲因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且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故債務人亦得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上開主張核係對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非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