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童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4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0號裁定均予減刑(除竊盜等案件之刑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月15日確定,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五福街36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童志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經警查獲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18日1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為同一次之施用犯行,應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