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票字第490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向原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50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開支票係伊遭被上訴人詐欺所開立。
㈡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
,並交付訴外人倚航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倚航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於其上背書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雖因倚航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無力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而與伊協議,由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票據取回更改發票日期或換票,但被上訴人將該等票據取回後,竟未依約更改日期或換票,即逕將背書予以塗銷後返還伊,故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票據背書人及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持訴外人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屹公司)為發票人,倚航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未清償;以及被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各12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
㈢因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之債權存在,故伊得以該等債權與
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460萬元本票債權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574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票據中伊之背書部分,均經上訴人
同意而由伊予以塗銷,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且上訴人就前開票據對伊之票據追索權,亦因超過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對伊有票據債權存在,顯不足採。
㈡係倚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伊僅是
於交付予上訴人之客票或保證用之支票、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票據即為其中之保證票。嗣因倚航公司倒閉,上訴人要求伊負背書責任,兩造遂於86年2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伊將名下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6號店面房地及附屬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履行伊為倚航公司積欠上訴人全部債務之背書責任,且因上開房地價值超過債務總金額,故再由上訴人開立46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交付予伊,並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3月1日給付伊上開460萬元票款。伊依約完成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雖依約將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本票4張、編號6至9號所示之支票4張交予伊將背書人塗銷,伊於塗銷背書人後,再將該等票據返還予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卻不願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60萬元,伊才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伊與上訴人和解後,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否則上訴人何以願簽發460萬元之本票予伊?至於附表編號10之支票,其上並無伊之背書,與上開倚航公司借款時,均由伊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不同,故該票據與伊無關。另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已為兩造86年2月18日之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亦將支票返還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
㈠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金額共計為800萬元之本票4張,原有
被上訴人之背書,嗣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1月16日分別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本票更改日期或換票,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時,即一併將其背書塗銷。
㈡兩造於86年2月18日簽訂契約書,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背書之支票共計45,558,275元,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42頁)。
四、本件原經原審整理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800萬元之本票債務或消費借貸債務?」,兩造並同意於第二審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面),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除就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外,並提出其他之爭點為攻擊與防禦,應認兩造同意變更爭點,故綜合其等於本院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開立,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開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所開立,簽訂契約書時,亦有律師在場作為見證,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核兩造於86年2月18日簽訂契約書時,確有 張曼隆 律師在場擔任見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6年2月18日簽立契約書時,已
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共計45,558,275元,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6號店面房地及附屬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至遲應於92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460萬元票款,而被上訴人事後已依約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配合辦理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之契約書影本1份及汐止市○○路34、36號及公共設施等之86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8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⒊從而,因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面額460萬元之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所開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採等情,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開立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借款人,仍有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
之票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2至9號票據部分:
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本票及編
號6至9號所示支票之用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人?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係代理倚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伊僅係背書人而已,而附表編號2至9號之票據均是保證票等語。
②被上訴人抗辯自84年10月間起,代理訴外人倚航公
司持該公司所執有之客票,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初期係由倚航公司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保管質押,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即改為由被上訴人於倚航公司開立之票據上背書作為擔保。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本票4張(共計為800萬元,即原審審理之爭點)、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之支票4張(共計為500萬元),均係由其背書,僅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之不爭執之日期為84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票據各1份附卷可參。
③依前開日期為84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所示,立協議
書人係倚航公司,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協議書記載倚航公司因拓展業務需要而向上訴人借款,而由倚航公司簽立支票3張,金額共計為25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質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於系爭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本票影本上,分別記載「押票」、「本票係作為保證票,如倚航公司提供之客票無法兌現之保證乙○○5/30」等文字;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左列票據係保證倚航公司客票未兌現時之保證票」等文字,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最左側、第26頁、第84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編號2至9號之票據,確係保證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綜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票據,係倚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擔保所用之保證票,其僅在其上背書擔保而已,並非借借款人等節,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有1,300萬元之票據債務或
消費借貸債務(其中之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本票共800萬元部分即原審整理之爭點),有無理由?①上開附表編號2至5號之本票、編號6至9號之支票,
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但僅係倚航公司借款之保證票,以及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等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又兩造於
86年2月18日簽立上開之契約書,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共計45,558,275元,成立和解,亦已詳如前述。
②雖上開和解契約書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8
張票據一併列入,惟因兩造前開和解之範圍,係就被上訴人於倚航公司借款時擔任背書人之責任全部達成和解,且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需再開立面額46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既已逾上開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應負擔之45,558,275元,否則上訴人豈會願意再開立前開面額4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票據8張,既僅是倚航公司借款時之保證票,實則上訴人並未交付如票面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兩造於前開契約書內未將該等保證票列入,亦符常情。
③又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2至5號本票之到期日、編號6至9號支票之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均已逾上開之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開票據對其之票據追索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乙節,堪屬可採。
④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已於86年2月18日達成和解
,故其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1月16日交付予其之前開8張票據,於同年1月22日將前開票據之背書全部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其亦毋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背書塗銷云云。經核被上訴人塗銷前開票據之背書之日期為86年2月22日,已於兩造86年2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後,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另核以被上訴人將前開該塗銷背書之票據返還予上訴人時,其配偶陳秀美(亦為前述和解契約書之代理人及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收,除未為任何註記外,並於附表編號2至5號之本票影本、編號6至9號之支票影本上各書書立「收到右列倚航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保證押票4張。莊太太86.2.22」等語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最左側),且事隔多年,均未對之提出爭執,直至本件強制執行時,才提出前開之抗辯,故其此部分抗辯亦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⑤綜核上情,因被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2至9號票據之
之借款人,故其毋庸負借款人之責任;又因兩造於簽訂前開和解契約時,確已就被上訴人因擔任借款背書人所負之所有債務一併和解完畢,且上訴人亦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上開票據上之背書予以塗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據應負票據債務或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10安屹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00萬元票據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0安屹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向伊借款,仍未清償,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開票據上並無其之背書,與先前倚航公司借款時,其均會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不同,故此張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⑵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上確無被上訴人
背書之事實,並不否認,其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安屹公司簽發之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等3張支票予倚航公司以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於該3張支票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足認除上開3張支票外,被上訴人確以附表編號10之支票再向其借款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3張支票,發票人為安屹公司,
被上訴人雖確於該等支票上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但因倚航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安屹公司負責人 鄧孝直 即於86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安屹公司取回票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3張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②又依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之支票係屬遠期支票
性質,開立時間在兩造86年2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前云云。揆諸兩造於前開時間和解時,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清理,若被上訴人確尚有積欠此7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何以未將該支票債權列入,反而再開立46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常理。
③從而,經核以該支票上雖有倚航公司之背書,惟因
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且確與先前倚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會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不同;以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應負借款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11至12號所示之支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前開支票票款未清償,其得
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兩張支票所填載的發票日分別為86年2月19日及86年3月19日,係其為倚航公司於84年10月開始向上訴人借款時,因上訴人對倚航公司不熟悉,故要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甲○○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開立支票17張用以支付利息,附表編號11至12號所示之支票為最末兩期利息支票,因本金400萬元已於86年2月18日一併和解完畢,故未到期之利息票自不必支付,上訴人乃依約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⑵被上訴人抗辯於84年10月由其配偶甲○○為借款人,
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開立支票17張用以支付利息,附表編號11至12號所示之支票為最末兩期利息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約日期為84年10月19日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以上開借款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確與倚航公司開始向上訴人借款而於84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相近,而兩造於86年2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第3條、第8條亦分別就被上訴人配偶甲○○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部分,約定應將抵押權塗銷及被上訴人前交付予上訴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應予返還等情,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1至12號所示之支票為最末兩期利息支票,因本金400萬元已於86年2月18日一併和解完畢,故未到期之利息票自不必支付乙節,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遭詐欺所開立,以及得以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之票據主張債權而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慶隆 、安屹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孝直、調閱倚航公司登記卷宗及被上訴人84年至86年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第88頁)等情,因上訴人已自陳找不到證人李慶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另因事證已明,故均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到期日(民│金額(新│備註│││種類│││國)│國)│台幣)││││││││││││││││││││├──┼──┼──────┼─────┼─────┼─────┼────┼──┤│1│本票│乙○○│122678│86.2.18│92.3.1│460萬│││││││││││├──┼──┼──────┼─────┼─────┼─────┼────┼──┤│2│本票│倚航冷凍食品│097486│無│85.10.30│100萬│││││有限公司││││││├──┼──┼──────┼─────┼─────┼─────┼────┼──┤│3│本票│倚航冷凍食品│097487│無│85.11.30│100萬│││││有限公司││││││├──┼──┼──────┼─────┼─────┼─────┼────┼──┤│4│本票│倚航冷凍食品│097488│無│85.12.30│100萬│││││有限公司││││││├──┼──┼──────┼─────┼─────┼─────┼────┼──┤│5│本票│倚航冷凍食品│097491│85.5.23│85.12.30│500萬│││││有限公司││││││├──┼──┼──────┼─────┼─────┼─────┼────┼──┤│6│支票│倚航冷凍食品│JA0000000│85.4.30(││100萬│││││有限公司││於85.5.30│││││││││更改為85.│││││││││12.30)│││││││││││││├──┼──┼──────┼─────┼─────┼─────┼────┼──┤│7│支票│倚航冷凍食品│JA0000000│85.4.30(││50萬│││││有限公司││於85.5.30│││││││││更改為│││││││││85.12.30)││││├──┼──┼──────┼─────┼─────┼─────┼────┼──┤│8│支票│倚航冷凍食品│JA0000000│84.12.30(││100萬│││││有限公司││85.5.30更│││││││││改為│││││││││85.12.30)││││├──┼──┼──────┼─────┼─────┼─────┼────┼──┤│9│支票│倚航冷凍食品│JA0000000│85.12.30││250萬│││││有限公司││││││├──┼──┼──────┼─────┼─────┼─────┼────┼──┤│10│支票│安屹企業有限│AN0000000│87.7.28││700萬│││││公司││││││├──┼──┼──────┼─────┼─────┼─────┼────┼──┤│11│支票│丙○○│KA0000000│86.2.19││12萬│││││││││││├──┼──┼──────┼─────┼─────┼─────┼────┼──┤│12│支票│丙○○│KA0000000│86.3.19││1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