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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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緯
公司)於第一審原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5頁)。因其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擔任峰緯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峰緯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峰緯公司主張因丙○○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營業稅
之行為,致其受有補稅及其罰緩等損害部分,原係請求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1之營業稅本稅部分,原係主張新台幣(下同)584,025元,嗣減縮為508,033元;就附表編號2之營業稅罰鍰部分,原係主張584,000元,嗣亦減縮為508,000元,故其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丙○○再給付1,801,809元,嗣後減縮為1,649,81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24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峰緯公司(下稱峰緯公司)主張:㈠丙○○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擔任峰緯公司之董事長,
至92年2月10日才交接卸任,其在擔任峰緯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之財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繳納稅捐,避免遭稅捐機關裁罰。惟丙○○卻未盡此義務,未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及其他等相關會計或稅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給予憑證,就部分交易指示訴外人即峰緯公司會計 徐素慧 不必開發票,而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且於卸任後,向稅捐機關檢舉峰緯公司於89年度至92年度之現金買賣有漏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致峰緯公司陸續接到稅捐機關查稅通知,並遭稅捐機關裁罰、補稅及剔除獎勵,合計為2,480,70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因丙○○違法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以及故意之檢
舉行為,造成峰緯公司上開財產權之損害,故於丙○○任內所發生上開事由,縱非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申報之部分,亦應由其負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後2項係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並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丙○○應給付峰緯公司2,480,709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附表編號2中之89年度及90年度營業稅罰鍰318,000元、編號4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編號7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等部分予以准許,判決丙○○應給付峰緯公司678,900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範圍詳如附表「總金額及上訴範圍說明」欄所示)。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峰緯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峰緯公司1,649,81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⑷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⑴丙○○之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則以:㈠峰緯公司之現金買賣部分,一直由另一股東兼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 呂壽德 負責接洽,是否開立發票亦是由呂壽德與交易相對人議定,伊係因擔任峰緯公司負責人所以具名義申報稅務,89年至92年之現金交易均係依照呂壽德與交易相對人議定之條件申報,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或漏報之情形;且每次申報均是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再交由會計事務所報稅,故峰緯公司主張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尚與事實不符。漏報稅款係違反公法,所侵害者為國家稅捐高權,並非納稅人之私權,與民法第184條係以侵害私權為要件之情形不符;另檢舉逃漏稅並非不法行為,亦非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而稅捐稽徵法等商業法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且縱然峰緯公司確因遭處罰鍰而造成損失,亦係因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所致,並非伊之行為所致,故伊之漏報行為與峰緯公司遭處罰鍰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伊於92年2月10日就已卸任董事長職務,故峰緯公司之申
報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之營業稅,均與伊無關。縱認伊需賠償峰緯公司,因伊係峰緯公司之使用人,於經營峰緯公司期間,每年均會召開股東會,故若認伊有行使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峰緯公司情事,亦應有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峰緯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命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峰緯公司負擔。答辯聲明:①峰緯公司之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峰緯公司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請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
㈠丙○○自79年間起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一職,至92年2月10日才交接卸任。
㈡峰緯公司因涉及逃漏89年至92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遭國稅局要求補稅並科處罰鍰合計為2,480,709元,並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繳交完畢。
㈢峰緯公司89、90年的稅捐,由丙○○以負責人身份申報。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243頁):㈠丙○○是否有符合峰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544條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行為?㈡若丙○○有上開行為,則峰緯公司得請求之項目,起迄時
間及金額各為何?㈢丙○○抗辯峰緯公司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丙○○是否有符合峰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544條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行為?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商業會計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自79年間起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一職,至92年2
月10日才交接卸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憑證及嗣後之稅捐申報等業務之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疇。
⒊峰緯公司主張於丙○○擔任董事長期間,該公司之財務
係由丙○○負責,且其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於94年4月4日在警局就關於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詢問時,已自陳峰緯公司之財務由其負責,並交代會計徐素慧作帳等語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而丙○○對於其知悉有短漏開發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再而,證人即峰緯公司會計徐素慧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有些交易丙○○會指示其不用開發票,報稅時負責人要蓋章,丙○○會看帳及申報書的內容,呂壽德是峰緯公司的業務,沒有負責帳務,開不開發票不是他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丙○○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確實由其負責峰緯公司之帳務,且其確有指示峰緯公司人員漏開發票之情事,故丙○○抗辯另有一股東呂壽德負責帳務,帳務之事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至丙○○聲請傳訊之證人丁○○(經營東洋五金行)、乙○○(經營鴻進電機行)、甲○○(經營良益電機行)等人,雖證述其等與峰緯公司往來時均係與訴外人呂壽德接觸,甚少與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惟因其等證述之內容僅為峰緯公司之外部情形,至於該公司之財務管理、是否開立發票等內部事項,仍應以丙○○本人前開之陳述,以及該公司會計徐素慧之證述為準,是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併此說明。⒋按營利事業應按規定繳納稅捐,除了稅捐法規有明文規
定外,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丙○○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10餘年,自難諉為不知。從而,丙○○指示會計徐素慧就部分交易不必開發票,即屬有短漏開發票,嗣後並於申報稅捐時漏報銷售額,實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峰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丙○○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若丙○○有上開行為,則峰緯公司得請求之項目,起迄時
間及金額各為何?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峰緯公司主張附表中部分稅捐之申報雖然是在丙○○92
年2月10日交接卸任之後,但只要有短漏開發票之行為,即會造成峰緯公司之損害,亦需由丙○○負責乙節,為丙○○所否認,並抗辯於其交接卸任後之申報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核以丙○○於其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期間,縱然有短漏開發票之情形,惟需峰緯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有漏報銷售額情形時,才會造成峰緯公司違反稅捐法規之規定,遭稅捐機關補稅、裁罰或剔除獎勵之損害,故峰緯公司主張附表中部分稅捐之申報雖係在丙○○92年2月10日交接卸任之後,仍需由其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⒊茲就峰緯公司請求丙○○賠償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本稅508,033元、
編號3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84,154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得扣除90年度所得額優惠遭取消而補稅之497,675元、編號5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6,977元部分:
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件
峰緯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本稅508033元、編號3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84,154元、編號5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6,977元等部分,依法律規定需繳納稅捐,自不因係自行繳納或遭查獲後補繳而有差異,故峰緯公司主張漏開發票未必會遭國稅局查獲,上開之交易均係小額現金買賣,且已時間久遠而難查核,若非丙○○檢舉,峰緯公司應不致遭國稅局查核補稅云云,即非可採。且有關丙○○向國稅局檢舉峰緯公司有本件相關之逃漏稅捐之行為,屬稅捐法律所鼓勵之行為,自難認係不法,故峰緯公司就丙○○檢舉該公司有逃漏稅捐行為乙節,主張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②編號3之前5年核定虧損得扣除90年度所得額優惠遭
取消而補稅之497,675元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查,該局於97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5120號函檢附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內記載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本期因有違章事實,故不得以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本年度所得額」,而將原申報額2,030,702元,重新核定為0元,有該說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因丙○○於90年度有上開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致峰緯公司遭稅捐機關將前開優惠取消,並補稅497,675元,此部分應認係丙○○所造成之損害,應由丙○○負賠償責任。
③從而,峰緯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之前5年核定虧損得
扣除90年度所得額優惠遭取消而補稅之497,6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編號1之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本稅508,033元、編號3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84,154元、編號5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6,977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罰鍰508,000元、
編號4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編號6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7,500元、編號7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部分:
①附表編號2之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罰鍰508,000元
中,就89年度、90年、91度均於丙○○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時所申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8年3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08945號函檢附該局於98年2月26日製表,其上載有峰緯公司申報日期之該公司91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從而,丙○○對峰緯公司因其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行為,遭致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金額,經依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10月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51570號函檢附該局之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所載,金額總數為496,613元(191,081元+127,003元+178,529元=496,613元),且依前開函說明二所載,「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峰緯公司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496,613元,故其訴請丙○○賠償,為有理由。至92年度部分,因峰緯公司營業稅之申報係每2個月1次,而丙○○係92年2月10日交接卸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8年3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08945號函檢附該局於98年2月26日製表之峰緯公司9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其內並未記載申報日期,且因該申報書係申報92年2月份之營業稅,其申報時間亦不可能在丙○○92年2月10日交接卸任前所為,故此部分即難認應由丙○○負責,故峰緯公司請求丙○○給付附表編號2中之92年度營業稅罰鍰11,420元(見峰緯公司98年5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本院卷第290頁,又有關92年度部分,經計算結果應只有11,387元,峰緯公司上開金額應係誤載),為無理由。
②編號4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編
號7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等部分:上開部分均因丙○○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且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申報,致使峰緯公司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所生之損害,丙○○應負賠償責任,故峰緯公司訴請丙○○賠償,為有理由。
③編號6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7,500元部分
:如前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是以峰緯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2年5月間申報,而丙○○早於92年2月10日交接卸任,故縱然丙○○有短漏開發票之情形,但並非其所申報,故峰緯公司此部分尚不得請求丙○○負賠償責任。
④從而,峰緯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之89年度至91年度
營業稅罰鍰所生之損害496,613元;編號4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編號7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等部分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附表編號2中之92年度營業稅罰鍰11,420元所生之損害、編號6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7,500元所生之損害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8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5,478元部分:
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該局於97年10月16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5120號函檢附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依據上年度重核結果更正核定」,而將結算課稅所得額由原申報額0元,重新核定為736,616元;將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原申報額0元,重新核定為681,829元,嗣並核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其內記載因當年度(即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81,829元,經計算結果,當年度依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6,166元,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為5,616元,再減去以9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繳之金額138元後,核定應補徵之金額為5,478元。
③從而,附表編號8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5,478元,既係峰緯公司依法應行繳納,其於繳納後,即不得訴請丙○○賠償。
㈢丙○○抗辯峰緯公司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⑴丙○○主張其於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年均有召
開股東會,將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於股東,當時股東既不質疑被告未誠實申報稅款,所以即使申報有問題,股東於當時亦有默認之意,峰緯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峰緯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係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不得主張其之責任已經解除,亦不得主張峰緯公司與有過失等語。
⑵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
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⑶本件丙○○確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已如
前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縱然其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將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於股東,亦不得解除其責任;且其本件之行為,與民法第217條之要件不符,亦與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事實有間,故其主張峰緯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峰緯公司得請求丙○○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355,188元(497,675元+496,613元+147,300元+213,600元=1,355,188元)。又峰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丙○○賠償既有理由,故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峰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35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676,288元本息部分,為峰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峰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金額678,900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峰緯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峰緯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峰緯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峰緯公司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該公司89年至92年之相關帳冊乙節,因事證已明,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峰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表:
┌──┬────┬───────┬────────┬─────────────┐│編號│繳款日期│金額│款項內容│備註││││(新台幣)│││├──┼────┼───────┼────────┼─────────────┤│1│95.10.30│峰緯公司於原審│營業稅本稅(自89│包含:││││請求金額為│年度至92年度)│⑴89年度3,821,619元x5%││││584,025元,上││(即191,081元)││││訴後減縮為508,││⑵90年度2,540,057元x5%││││033元││(即127,003元)││││││⑶91年度3,570,576元x5%││││││(即178,529元)││││││⑷92年度1,748,243元x5%││││││(即87,142元,上訴人此部││││││分已減縮為11,420元)│├──┼────┼───────┼────────┼─────────────┤│2│96.01.05│峰緯公司於原審│營業稅罰鍰(自│⑴89年及90年之銷售額共計為││││請求金額為│89年度至92年度│6,361,676元,以稅率5%計││││584,000元,上│)│算漏稅額為318,084元;處││││訴後減縮為││一倍罰鍰之金額為318,000││││508,000元,且││元(計至百元,此係稅捐機││││僅就敗訴之91年││關之計算方式)││││度及92年度中之││⑵91年之銷售額為3,570,576││││190,000元部分││元,以稅率5%計算漏稅為││││提起上訴││178,529元;處一倍罰鍰之││││││金額為178,529元。││││││⑶92年之銷售額為1,748,243││││││元,以稅率5%計算漏稅為││││││87,142元:處一倍罰鍰之金││││││額原共87,142元(上訴人此││││││部分已減縮為11,420元)││││││註:峰緯公司主張91年度及92││││││年度罰鍰金額為189,949││││││元(減縮後之金額),經││││││以計至百元之方計算,故││││││為190,000元。│├──┼────┼───────┼────────┼─────────────┤│3│96.5.14│681,829元│⑴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84,154元││││││⑵原可移補前年虧││││││損之盈虧互抵││││││497,675元優惠││││││被取消││││││⑶二者合計為││││││681,829元││├──┼────┼───────┼────────┼─────────────┤│4│96.5.14│147,300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96.6.13│146,977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96.6.13│117,500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7│96.6.13│213,600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96.6.13│5,478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之稅額││││││││├──┼────┴───────┴────────┴─────────────┤││一、以上8項合計為2,480,709元(嗣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共為2,328,717元│││總金│)。│││額及│二、峰緯公司上訴本院之範圍為編號1之「508,033元」(係減縮後之金額);編│││上訴│號2之「190,000元」(亦係減縮後之金額);編號3之「681,829元」;編號│││範圍│5之「146,977元」;編號6之「117,500元」及編號8之「5,478元」等6項(││說明│其減縮後之上訴金額共為1,649,817元)。│││三、丙○○上訴本院之範圍為編號2中之「318,000元」、編號4之「147,300元」│││、編號7之「213,600元」(其上訴金額共為67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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