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樂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雙向四車道之長榮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路中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陳勝樂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勝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既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確認長榮路上有無來往車輛,即自長榮路132號前貿然違規迴轉,其左前車頭因此擦撞由同向後方駛來,由 張名承 騎乘之779-WE
J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張名承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陳勝樂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名承訴由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樂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名承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8頁)。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名承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於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迴轉,駕駛行為實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