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筠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當時購
買上開土地之發票為新台幣(下同)113,4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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